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條文關聯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
助比率,除臺北市政府列為第一級外,其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最
近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為其財力,並依序平均分列
級次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列為第二級至第三級。
二、縣(市)政府列為第三級至第五級。
前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
管機制運作期間列為第五級。
第一項平均值,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三年檢討一次。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儘
    力協助改制直轄市新增經費需求,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尚未經
    立法院審議通過影響,行政院先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補助
    辦法,中央自一百年度起,一般性補助款設算範圍擴及直轄市,並就
    各改制直轄市因改制所增經費負擔部分,給予全額補助,及將地方政
    府之財力級次除臺北市列為第一級外,其餘直轄市併同縣(市)政府
    依序平均分列第二級至第五級。
二、茲以上開修正係為因應五都改制直轄市之財源規劃所需,及改制初期
    尚具有縣(市)政府之體質,惟考量上開補助辦法修正迄今將屆六年
    ,五都已實質轉換為直轄市,且經查一百零五年度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財源挹注(包含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改
    由中央負擔勞健保費等)分別為二千八百一十九億元及一千六百八十
    一億元,較九十九度(直轄市改制前)之二千零七十七億元及一千四
    百三十四億元,分別增加七百四十二億元或百分之三十六,及二百四
    十七億元或百分之十七,顯示中央業已大幅挹注直轄市施政財源。
三、又依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度決算審定數試算地方政府自有財源比
    率之平均值,其中直轄市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一
    一,如扣除臺北市,其餘直轄市之平均值為百分之七十二點三四,均
    遠高於縣(市)政府之平均值百分之四十九點六八,似不宜再將除臺
    北市以外之直轄市併同縣(市)政府按財力級次檢討調整,爰擬將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分別予以分級,另臺北市自有財源比
    率之平均值為百分之九十四點九七,與排序第二名之桃園市百分之七
    十七點二九及直轄市平均值百分之七十六點一一差異甚大,爰臺北市
    仍列為第一級,其餘直轄市依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排序分列第二級
    至第三級,縣(市)則依排序分列為第三級至第五級,爰修正第一項
    。
四、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
    ,其財力級次列為第五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五、依上述試算結果,除新竹市將由第二級改列第三級,花蓮縣因排序原
    第十六名下降為第十八名,將由第四級改列第五級,及苗栗縣依控管
    機制運作,仍列第五級外,其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維持原列之財
    力級次。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