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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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普(抽)查資料處理及場地設備使用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因使用者特定需求而衍生之普(抽)查資料處理費,依申請資料量核
計,以百萬位元組 Mega Byte(以下簡稱MB)為計價單位,申請之資
料項目不足五十MB計新臺幣一千元,五十MB至不足一百MB計新臺幣二
千元,一百MB至不足五百MB計新臺幣四千元,五百MB以上計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費用不包含儲存媒體,且資料量依普(抽)查資料項目個
別計算,不得併計。
二、須臨場為資料處理者,除前款普(抽)查資料處理費外,另加計場地
設備使用費如下:
(一)場地使用基本費每案件計新臺幣二千元。
(二)機器設備使用費每臺每日新臺幣二百元,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名稱修正調整相關文字。
二、普(抽)查原始資料本身毋需收費,僅收取因使用者特定需求而衍生
之資料處理費用,爰將第一款「統計資料使用費」修正為「普(抽)
查資料處理費」。又因各項普(抽)查資料之資料量多不足五十MB,
為降低收費標準,爰將不足五十MB之收費由新臺幣二千元下修為一千
元,另上限則由新臺幣六千元下修為五千元。另將「電子媒體」修正
為較通俗易懂之「儲存媒體」。
三、為使與第一款陳示普(抽)查資料之方式一致,故調整第二款場地設
備使用費之說明,另收費基準係以每案件、每日使用電腦臺數計算,
為免誤解,爰修正相關文字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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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普(抽)查資料處理或場地設備使用之收費,依下列規定減免:
一、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為教學或研究需要,普(抽)查資料處理費減半
收費。
二、政府機關(構)及民意機關為業務需要,免予收費。
〔立法理由〕 一、配合名稱修正調整相關文字。
二、因普(抽)查原始資料本身毋需收費,僅收取因使用者特定需求而衍
生之資料處理費用,爰將序文及第一款「統計資料使用費」修正為「
普(抽)查資料處理費」。
三、考量本總處向其他政府機關(構)收取費用,就整體政府機關而言不
具實質意義,爰修正第二款 ,並定明為免予收費。
四、舉辦本總處核定之統計調查均為政府機關,爰刪除現行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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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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