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佐理人員請調服務地區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第三
    款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佐理人員依本要點請調服務地區,應符合左
    列條件,並應經任免權責機關核准:
    (一)現任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編制內訂有官職等且經送審之佐
          理人員任現職滿一年以上者。但原自願調升至他縣市服務,再
          申請調回者,需任現職滿二年以上。如因父母或配偶重病傷亡
          ,基於照顧家庭之迫切需要者,不受任現職年限之限制。
    (二)最近一年考績列乙等以上,且未受懲戒或記過以上行政處分者
          。

三、請調服務地區,以下列情形為限,並應檢具證明文件經現職機關查核
    屬實:
    (一)配偶不在同一縣(市)任職或生活,持有設籍六個月以上之戶
          籍謄本或經服務機關證明者;但配偶或子女重病者,不受上述
          設籍六個月之限制。
    (二)父母或配偶之父母年逾七十歲或重病,需就近照顧者。
    (三)因父母或配偶傷亡,基於照顧家庭之迫切需要者。
    (四)單身女性人員任現職機關與父母設籍地不在同一縣市,生活確
          有不便者。
    前項所稱服務地區,係以直轄市或各縣(市)為單位。

四、請調服務地區,係屬同一主管機關權責者,由請調人員循行政系統向
    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提出申請,由其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負責協調辦理。

五、請調服務地區,係屬不同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每
    年兩次分別於二月底及八月三十一日前將請調人員名冊(格式如附表
    )函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審查彙整統一編造
    後,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前分送各有關主管機關人事機
    構協調商調;本局並得視需要,邀請相關人事機構定期協商之。

六、因父母或配偶重病傷亡,基於照顧家庭之迫切需要者,得隨時申請之
    。如請調服務地區,係屬不同主管機關權責者,由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函送本局專案辦理。

七、請調服務以平調為原則,不得要求升遷或調任待遇較優之職務;並以
    申請調任服務地區為限,不得指定調任機關。如經申請調任地區之機
    關提供職缺,經協調不願調任者,或經查有不良事蹟者,得註銷其申
    請,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調任。

八、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佐理人員職務出缺,除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暨
    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所屬人事人員升補外,應優先就請調服務人員
    名冊協調商調。
    各機關經就請調該地區名冊適任人員協洽均不願調任後,始得報經本
    局同意遴用非現職人事人員,並於公文內敘明「已於0月0日洽上開
    人員○○○表示無意被該機關遴用」。

九、同一主管機關權責暨不同主管機關權責請調服務成果,應分別於每年
    六月及十二月底函送本局。本項成果並列為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年度
    人事業務績效考核重點查證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