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補充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本辦法所稱家庭看護工作,指受僱於家庭從事失能者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
務之工作。
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以下簡稱外籍看護工
),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本辦法所定之補充訓練(以下簡稱補充訓練)。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所稱「看護工」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相同,係指以
    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同從事看護工作者;惟考量外國人在臺擔
    任個人看護者,係勞工主管機關業務權責,爰配合勞動法規稱該等人
    員為「外籍看護工」。
二、有關家庭看護工作之定義,本條參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訂
    定之。
三、依本法規定敘明補充訓練之申請人及受訓人資格。

本辦法所定補充訓練,由勞工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經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訓練機
構)辦理:
一、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醫療機構或
    護理機構。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之公益慈善、醫療、護理或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之財團
    法人、社團法人或團體。
三、設有醫學、護理學、社會工作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
    之大專校院。
〔立法理由〕
訓練機構之辦理資格,係參考現行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第十二條與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向前條之訓練機構申請辦理補充訓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核發之聘僱許可影本,或依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
    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核發之接續聘僱許可影本。
二、雇主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外籍看護工之護照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
〔立法理由〕
為確認雇主及外籍看護工之身分及聘僱關係,明定雇主申請補充訓練時應
檢附文件。

第三條之機構、法人、團體或學校申請辦理補充訓練,應填具申請表,並
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提出:
一、年度訓練實施計畫書。
二、章程影本。
三、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公立學校,免附。
四、屬人民團體者,並應檢附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
前項第一款年度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訓練機構基本資料、開辦班
次與訓練人數、訓練期間與上課時間、報名期間、收費與退費、參訓資格
、錄訓方式、課程大綱與編配、課程時間配當與預定進度表、師資名冊、
訓練場所、設備、翻譯人員、翻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機構、法人、團體或學校申請辦理補充訓練時應備文件,
    以利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二、有關第二項之年度訓練實施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係參考勞動部辦理照
    顧服務職類訓練補助要點第六點規定訂定之。惟考量本辦法所訂之補
    充訓練係為提升外籍看護工之照顧技巧,特增列翻譯人員及方式,使
    訓練機構得依其不同訓練需求,因地制宜規劃與彈性設計課程。

補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取得證明文件:
一、大專校院教師,並具有與授課內容相關之專業。
二、國內外大學以上畢業,並具授課內容相關之三年以上實務經驗。
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照顧實務指導訓練。
四、具有與授課內容相關最近五年以上服務經驗之照顧服務員。
〔立法理由〕
補充訓練授課人員之資格條件,係參酌現行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第五
點第五項規定,並納入具有照顧實務指導員資格者及具有與授課內容相關
最近五年以上服務經驗之照顧服務員。

補充訓練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訓練:外籍看護工至訓練機構指定之場所及班別接受訓練。
二、到宅訓練:授課人員至勞工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許可地提供訓練。
前項訓練內容,包括下列課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文化適應。
五、溝通技巧。
六、生活會話。
七、職場安全、傷害預防、失能者保護觀念及其他權益保障。
八、其他與失能者照顧服務相關課程。
〔立法理由〕
一、考量外籍看護工工作性質與場域之特殊性,爰規劃補充訓練辦理方式
    ,得採集中訓練或到宅訓練。
二、有關補充訓練課程,係參考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
    十二條、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社
    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注意事項、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服務
    在職訓練課程綱要、老人福利機構失智症老人照顧專區專業人員訓練
    研習課程規劃及外籍配偶生活適應輔導計畫等相關訓練內容。
三、考量失能者個別化之照顧需要,訓練機構得視外籍看護工之能力,調
    整訓練課程及時數。詳細課程內容將另公告發布。

訓練機構應於外籍看護工完成前條訓練課程後,發給訓練證明文件,並完
成登錄。
前項訓練證明文件,應載明訓練機構名稱、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訓練之
日期與文號、受訓人姓名、性別、國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訓練課
程及時數。
〔立法理由〕
訓練機構於訓練完成後發給外籍看護工訓練證明文件,並參照本法第十九
條規定,應至勞動部完成相關系統登錄等應遵循事項。

訓練機構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載明訓練機構名稱、班次名稱
、統一編號、地址及相關人員核章。
前項收取之費用,其使用項目為授課人員鐘點費、設施設備使用或維護費
、材料費、通譯費、行政庶務費及其他辦理訓練所需之費用。
訓練機構因故未能依年度訓練實施計畫書辦理或完成補充訓練者,應全數
退還雇主已繳交之費用,並協助外籍看護工轉介其他訓練機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為規定補充訓練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及收據應載明事項
    。
二、為保障雇主及外籍看護工之權益,倘訓練機構因故未能盡其辦訓責任
    ,該機構則應退還全數費用,並協助外籍看護工轉介其他訓練機構。

勞工主管機關應不定期至訓練機構,訪視其實際訓練辦理情形;每一訓練
班別,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並製作訪視紀錄。
訪視結果,訓練機構辦理成效不佳者,勞工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未依核准之訓練計畫辦理,情節重大者,該年度不得繼續辦理
補充訓練,並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補充訓練品質,爰參採勞工主管機關意見,依勞動部辦理照顧
    服務職類訓練補助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訂定勞工主管機關訪視訓練機
    構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個人看護者之訓練係勞工主管機
    關權責事項,故訪視訓練機構實際辦理情形,由勞工主管機關主責辦
    理。前開訓練機構辦理成效不佳者,亦由勞工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
    ,或於二年內不受理其辦訓申請。

本辦法施行後,非初次入國之外籍看護工,雇主亦得為其申請接受補充訓
練。
〔立法理由〕
本法雖規範初次入國之外籍看護工得接受補充訓練,惟為保障失能者之照
顧權益,提升外籍看護工之照顧技巧,雇主亦能依本辦法所定事項為非初
次入國之外籍看護工申請接受補充訓練。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