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補充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條文關聯

勞工主管機關應不定期至訓練機構,訪視其實際訓練辦理情形;每一訓練
班別,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並製作訪視紀錄。
訪視結果,訓練機構辦理成效不佳者,勞工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未依核准之訓練計畫辦理,情節重大者,該年度不得繼續辦理
補充訓練,並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補充訓練品質,爰參採勞工主管機關意見,依勞動部辦理照顧
    服務職類訓練補助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訂定勞工主管機關訪視訓練機
    構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個人看護者之訓練係勞工主管機
    關權責事項,故訪視訓練機構實際辦理情形,由勞工主管機關主責辦
    理。前開訓練機構辦理成效不佳者,亦由勞工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
    ,或於二年內不受理其辦訓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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