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
  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
  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
  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
  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
  ,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
  定等級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

  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四、緊急醫療救護訓練。
  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相關業務。
  前項第五款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項目、通報方式、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其轉診服務,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