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驗光所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條文關聯

驗光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
於二十平方公尺。但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驗光所應為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規定驗光所之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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