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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驗光所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驗光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 於二十平方公尺。但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驗光所應為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規定驗光所之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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