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費用徵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定檢疫費用,其項目如下:
一、預防接種、瘧疾預防藥品費、阿米巴性痢疾藥品費。
二、證照費:
  (一)國際預防接種證明書費。
  (二)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費。
  (三)屍體出國(境)准許證明書費。
三、衛生檢疫費:船舶衛生檢疫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費用,其徵收對象為申請辦理國際
預防接種、瘧疾預防藥品、阿米巴性痢疾藥品或屍體出國(境)准許事項
者。但阿米巴性痢疾藥品費之徵收對象以非本國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之費用,其徵收對象為入出國(境)運輸工
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代理人。
前二項之徵收對象於申辦時,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簡稱疾管署
)開立之繳款書或繳費單,向國庫、國庫代理銀行或代收機構繳納。但符
合國庫法第五條規定者,得向疾管署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醫療機構繳納
。
〔立法理由〕
一、依據國際衛生條例二零零五之精神與我國現行實務做法,消毒作業係
    由船舶業者逕洽具提供服務能力之合格廠商施行;並配合港埠檢疫規
    則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有散播傳染病之
    虞的運輸工具由檢疫單位進行消毒措施,修正為運輸工具依檢疫單位
    指示,進行消毒措施,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徵收消毒費項目,並就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推行船舶審查檢疫資訊化作業及多元管道繳費,除既有持繳款書向
    國庫代理銀行繳款外,增列持繳費單向代收機構繳款,爰就第四項文
    字酌作修正。

本辦法所稱噸位,指依船舶國籍證書或遊艇證書登載之總噸位。
本辦法所稱客船,指船舶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
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實務,我國籍遊艇之總噸位係登載於遊艇證書上,爰就第一項文
    字酌作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增訂本辦法所稱客船係依船舶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

預防接種或藥品之收費,規定如下:
一、黃熱病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六十元。
二、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
    百六十元。
三、瘧疾預防藥品:每錠收取藥品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二十元
    。
四、阿米巴性痢疾藥品:每錠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四元。
前項疫苗與藥品之採購成本及收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行
政院公報。
〔立法理由〕
一、為反映行政成本,調整黃熱病疫苗及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之處理成
    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考量瘧疾預防藥品美爾奎寧(mefloquine),已取得藥品許可證,可
    由醫院自行採購;阿米巴性痢疾藥品艾德奎諾(iodoquinol),常因
    藥廠停產致無法供貨;為利彈性調整採購,不再明定採購藥品名稱,
    爰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移列修正並增訂為第一項三款及第四款。
三、配合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移列,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國際預防接種證明書費,初簽或補證者,新臺幣二百元,加簽者,新臺幣
一百五十元。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費,以船舶噸位計算;其收費基準如
下:
一、一千噸位以下:每張新臺幣三千元。
二、超過一千至一萬噸位:客船,每張新臺幣五千元;其餘船舶,每張新
    臺幣四千元。
三、超過一萬至五萬噸位:客船,每張新臺幣六千三百元;其餘船舶,每
    張新臺幣五千元。
四、超過五萬噸位:客船,每張新臺幣七千五百元;其餘船舶,每張新臺
    幣六千元。
〔立法理由〕
參酌歐美及亞太地區等先進國家實務作法,各地區所徵收客船費用均高於
貨輪。另考量客船旅客互動密集,為防止發生群聚疫情;針對其特殊設施
(備)所採取之衛生檢查,如旅客醫療設施、儲存、製備及供應旅客餐飲
的設備及空間、娛樂及運動設施等,所需檢查時間、深廣度及專業度等成
本較高,故調升船舶噸位超過一千之客船的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費收費基
準;並依船舶噸位數增訂收費級距,爰修正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增訂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其補發、換發、延期、放行或更改
船名、國籍之簽證費,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屍體出國(境)准許證明書費或其他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二百元。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衛生檢疫費,按船舶入國(境)每次計算;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審查檢疫費:以電子通訊審查檢疫,每艘新臺幣一千元。
二、登船檢疫費:
  (一)一千噸位以下:每艘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超過一千至五千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一千九百元;其餘船舶
        ,每艘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超過五千至一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其餘船舶
        ,每艘新臺幣二千元。
  (四)超過一萬至三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三千二百元;其餘船舶
        ,每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五)超過三萬至五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四千四百元;其餘船舶
        ,每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六)超過五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六千三百元;其餘船舶,每艘
        新臺幣五千元。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船舶衛生檢疫費:
一、遊艇:五百噸位以下者。
二、無動力駁船:其拖船,已依前項規定徵收費用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調升噸位超過一千之客船的登船檢疫費收費
    基準;並依船舶噸位數增訂收費級距,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衛生檢疫費,平日應由船舶公司或其船務代理,於船舶出港前繳納;
例假日及上班時間外進出港之船舶,得於翌日上班時間內繳納。但疾管署
同意另定繳納日期或期限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