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
紓困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補
助、補償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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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發給津貼之對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設有隔離病房之醫院,其實際執行疑似或可能感染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病人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在該隔離病房區或隔離區
服務之其他相關工作人員。
(二)收治疑似或可能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病人之專責醫院或封
院隔離繼續醫療、照護病人之醫院,其執行醫療、照護之醫事人
員及在隔離區服務之其他相關工作人員。
(三)本署指定執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檢體檢驗工作之檢驗人員。
前項所稱之津貼,其基準如下:
(一)醫師:每人每日新臺幣一萬元。但會診者,每人每日新臺幣三千
元。
(二)護理人員:每人每班新臺幣五千元。但臨時支援者,每人每日新
臺幣三千元。
(三)前三款以外之其他醫事人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三千元。但臨時支
援者,每人每日新臺幣二千元。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及前項第三款之檢驗人員:每人
每日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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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補助之對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公立醫療機構調派或支援前點第一項所定醫院,執行醫療、照護
之醫事人員。
(二)私立醫療機構或其他自願或支援前點第一項所定醫院,執行醫療
、照護之醫事人員。
前項所稱之補助,其基準如下:
(一)住院醫師:每人每個月新臺幣十萬元。
(二)主治醫師:每人每個月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醫事人員:每人每個月新臺幣六萬元。
(四)前款人員為主管者:每人每個月新臺幣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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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補償之對象,指公、私立醫療(事)機構
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之人員,因執行本條例所定防治
工作,直接與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病人、屍體或疑似感染者接
觸,致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者。
前項所稱之補償,其補償種類及金額基準如下:
(一)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者: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二)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致身心障礙者:
1.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新臺幣一千萬元。
2.中度身心障礙:新臺幣五百萬元。
3.輕度身心障礙: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
(三)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致死亡者: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二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
規規定辦理。
第二項補償種類發生競合時,應擇其較高補償金額予以給付;已就較
低之補償金額予以給付者,應給付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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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身心障礙或死亡
者之子女教育費用,指學費及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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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所定津貼,由醫院核實造具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向本署申
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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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所定補助,由醫院核實造具名冊(格式如附件二),向本署申
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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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定補償,由第四點人員本人或其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本署申請之:
(一)申請人為本人者:醫院出具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診斷證
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
(二)申請人為遺族者: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
群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本署指定之文件。
前項所稱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其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同
之給付者,應予抵充: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者。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得備具委託書委託其中一人檢具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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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所定教育費用,由子女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身分證明文件、學生證影本及繳費單據,向本署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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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項下
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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