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指定醫事機構指定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指定醫事機構(
    以下稱指定醫事機構)之指定事宜,特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六條及第十六條訂定本原則。

二、指定醫事機構應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其提供醫療服
    務性質分類如下:
  (一)醫院:應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分類規範提供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感染者門診、住院或手術等醫療服務。
  (二)診所:應設門診,含夜間及假日門診。
  (三)社區藥局:應為本部「藥癮愛滋減害計畫」之清潔針具服務點。

三、指定醫事機構相關人員資格如下:
  (一)醫師:感染科或風濕免疫科專科醫師,具有效期限內之專科醫師
        證書,且具次專科後診治病患年資應達三年以上。每年亦應接受
        愛滋相關繼續教育訓練超過十小時(學分),其中參加臺灣感染
        症醫學會或臺灣愛滋病學會舉辦或認證之課程時數不得低於八小
        時(學分)。
  (二)護理人員:具有效期限內之護理師(護士)證書,每年亦應接受
        愛滋相關繼續教育訓練超過十小時(學分),其中參加社團法人
        台灣愛滋病護理學會、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中
        華民國防疫學會或臺灣愛滋病學會舉辦或認證之課程時數不得低
        於八小時(學分)。
  (三)愛滋個案管理師:其資格應符合疾病管制署(以下稱疾管署)愛
        滋個案管理師計畫之規定,每年亦應接受愛滋個案管理相關訓練
        時數達八小時(學分)以上,且由社團法人台灣愛滋病護理學會
        、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中華民國防疫學會或臺
        灣愛滋病學會認證。
  (四)藥師:具有效期限內之藥師證書,每年亦應接受愛滋相關繼續教
        育訓練超過十小時(學分),其中愛滋治療藥品相關之課程時數
        不得低於四小時(學分)。
  (五)社會工作師:具有效期限內之社會工作師證書,每年亦應接受愛
        滋病相關繼續教育訓練達八小時(學分)以上,且由社團法人台
        灣愛滋病護理學會、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中華
        民國防疫學會或臺灣愛滋病學會、中華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或
        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認證。

四、指定醫事機構應聘僱之相關人員,係指前點所稱各類人員,其人數規
    範,如附表。

五、指定醫事機構應提供之設施及特殊醫療服務規範如下:
  (一)醫院及診所應設本部認可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實驗室,或委
        由本部認可之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二)醫院及診所應提供該機構處方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社區
        藥局應提供各類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以受理各指定醫事機
        構開立之處方箋。

六、指定醫事機構之感染管制及教育訓練如下:
  (一)應訂定「醫事人員執業暴露愛滋病毒之處理流程」,其中必須包
        含預防性用藥評估、費用支付方式及員工請假規定。
  (二)指定醫事機構每年應針對所屬員工辦理至少一場愛滋相關繼續教
        育訓練。

七、指定醫事機構之指定作業程序,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符合第二點至第六點之醫事機構,應於每年九月底前備齊足茲證
        明符合本原則資格之當年度教育訓練時數證明及各類文件,函送
        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就轄區特性、醫療設施分布,醫院
        軟硬體及收治量能等,選擇適當之醫療院所並於每年十月底前向
        本部提報指定之。
  (二)偏遠地區或縣市轄區內有指定醫事機構之必要者,得由本部逕行
        指定之。

八、已受指定之醫事機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依據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六
    點第二項,備妥相關人員及機構內前一年度愛滋相關繼續教育訓練證
    明文件影本,函報本部備查。

九、指定醫事機構之機構性質、設施或相關人員倘有異動,應函報本部備
    查。

十、指定醫事機構應提供感染者進行有關檢驗、預防及治療服務;若因軟
    、硬體設備不足,暫無法提供醫療服務,應協助感染者轉往其他指定
    醫事機構。

十一、基於防疫需要,指定醫事機構應依本部之要求,進行愛滋病毒感染
      者檢體收集之相關作業,並提供指定之感染者檢體,如有違反,則
      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裁罰。

十二、有關本部委託指定醫事機構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
      防及治療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另以合約(附件)規範,指定醫事
      機構應於本部限定期限內,與疾管署訂定合約。

十三、指定醫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變更其指定:
    (一)不符本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二)書面提具不為指定醫事機構之意思表示者。
    (三)未於本部限定期限內與疾管署訂定合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