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指定醫事機構指定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制定依據

1.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
  之檢驗、預防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
  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照原第七條條文,除句中「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均修正為「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修正為「指定」、「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
  」修正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醫療機構
  」修正為「醫事機構」,並將第二項文字修正為:「前項之檢驗、預防
  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前項治療之對象,應包含受本國籍配偶感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
  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
  民。
  前二項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治療費用之給付及
  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
  重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
      生」二字,爰予刪除。
  三、「免費」易造成誤解且非法律用語,故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編
      列之」。
  四、有關強制治療與隔離之規定,如感染者因任何伺機性感染或其他傳
      染病而具高度傳染性,主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四十
      四條之規定為之,無須於本條例另行規定,故將「必要時,得強制
      為之或予以隔離」?R除。
  五、基於國家有照顧國民健康之義務以及人道考量,增列第二項將「外
      籍(含大陸、港澳地區)配偶受本國籍配偶感染者及在臺灣地區停
      留、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列入公費治療之對象。
  六、為求用語一致,爰將「感染人」修正為「感染者」。
  七、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