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戒菸服務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後之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受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醫事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應為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健保特約機構),並依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以下稱戒菸補助計畫)辦理。其服務範
圍如下:
一、診療、衛生教育指導。
二、開立戒菸輔助用藥處方、調劑。
三、給予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四、個案管理。
五、戒菸之教育訓練或宣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部分戒菸服務之範圍以分款方式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
    關補助方式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健保特約機構之申請,依戒菸補助計畫所定資格條件
審查合格後,指定其提供戒菸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務,健保特約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符合戒菸補
    助計畫所定資格條件並經審查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戒菸
    服務。

健保特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指定:
一、曾於五年內受健保停約一年以上或終止特約。但停約或終止特約為一
    部分之科別時,以該等科別為限。
二、曾於五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但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曾於二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或於一年內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控管戒菸服務品質,杜絕不肖機構假借提供戒菸服務,不當申報費
    用,爰對於健保特約機構曾於一定期間內受健保停約、終止特約,或
    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及懲罰性違約
    金一定數額以上者,定明不予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情事。

指定機構應依戒菸補助計畫,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契約。
前項契約之內容,應包括補助基準、申報程序、契約之中止或終止、申報
費用之核扣與追扣、違約之處罰及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
    醫事機構,應依戒菸補助計畫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並於第二項
    定明契約應包含之內容,以明確指定機構與中央主管機關間權利義務
    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健保特約機構之藥局(以下稱健保藥局)簽訂契約,並
補助其調劑戒菸輔助用藥處方之費用。
前項契約之內容,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健保藥局有第四條所定違反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第一項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健保藥局簽訂契約,補助其調劑戒菸輔
    助用藥處方之費用,並準用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另為控管戒菸服務品質,杜絕藥局不當申報戒菸輔助用藥,爰於第三
    項定明不得與中央主管機關簽約之情事。

受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公益團體,應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人民團體
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服務範圍,限於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戒菸之教育訓練
或宣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戒菸服務性質,不宜由不具醫事機構資
    格之單位辦理,惟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為推廣戒菸
    服務,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公益團體,應為財團
    法人、社團法人或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明確提供戒菸服務
    之公益團體資格;此外,指定之公益團體之服務範圍,限於第二條第
    五款所定戒菸之教育訓練或宣導。

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義明確,酌修文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配合法制體例以新訂案處理,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