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後之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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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醫事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應為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健保特約機構),並依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以下稱戒菸補助計畫)辦理。其服務範
圍如下:
一、診療、衛生教育指導。
二、開立戒菸輔助用藥處方、調劑。
三、給予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四、個案管理。
五、戒菸之教育訓練或宣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部分戒菸服務之範圍以分款方式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
關補助方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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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健保特約機構之申請,依戒菸補助計畫所定資格條件
審查合格後,指定其提供戒菸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務,健保特約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符合戒菸補
助計畫所定資格條件並經審查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戒菸
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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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特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指定:
一、曾於五年內受健保停約一年以上或終止特約。但停約或終止特約為一
部分之科別時,以該等科別為限。
二、曾於五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但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曾於二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或於一年內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控管戒菸服務品質,杜絕不肖機構假借提供戒菸服務,不當申報費
用,爰對於健保特約機構曾於一定期間內受健保停約、終止特約,或
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及懲罰性違約
金一定數額以上者,定明不予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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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機構應依戒菸補助計畫,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契約。
前項契約之內容,應包括補助基準、申報程序、契約之中止或終止、申報
費用之核扣與追扣、違約之處罰及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
醫事機構,應依戒菸補助計畫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並於第二項
定明契約應包含之內容,以明確指定機構與中央主管機關間權利義務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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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健保特約機構之藥局(以下稱健保藥局)簽訂契約,並
補助其調劑戒菸輔助用藥處方之費用。
前項契約之內容,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健保藥局有第四條所定違反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第一項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健保藥局簽訂契約,補助其調劑戒菸輔
助用藥處方之費用,並準用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另為控管戒菸服務品質,杜絕藥局不當申報戒菸輔助用藥,爰於第三
項定明不得與中央主管機關簽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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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公益團體,應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人民團體
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服務範圍,限於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戒菸之教育訓練
或宣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戒菸服務性質,不宜由不具醫事機構資
格之單位辦理,惟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為推廣戒菸
服務,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公益團體,應為財團
法人、社團法人或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明確提供戒菸服務
之公益團體資格;此外,指定之公益團體之服務範圍,限於第二條第
五款所定戒菸之教育訓練或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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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義明確,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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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配合法制體例以新訂案處理,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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