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條文關聯

申請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欠費總額
、分期期數及分期次數之限制,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前條第二項之規
定,但分期期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八期:
一、保險對象經有關機關核准補助其應自付之保險費。
二、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機關同意分期償還。
三、投保單位情況特殊,得檢具有關機關核准停業、歇業、解散、破產證
    明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
    專案核准。
四、保險對象情況特殊,保險人得依據查詢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最近
    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專案核准
    。
〔立法理由〕
針對情況特殊保險對象申辦分期繳納,保險人已可於核定時即時查詢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是否符合,民眾無須再檢具村、里長所出具無力一次繳納證
明或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等證明文件,免除其往返奔波之不便。為切合
實務作業,爰配合修正本條第四款,刪除「檢具戶籍所在地村、里長出具
之無力一次繳納證明」等文字,並明定保險人得依查詢之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為依據,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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