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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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為本會)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
及義務,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七十條及行政院訂定之
工友管理要點,衡酌本會工作環境與特性,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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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則所稱工友,指本會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技術工友及駕
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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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得依業務需要與工友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如附件一),
前述契約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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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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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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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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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如附件三)。
(二)經公立醫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相片。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除應依前項規定查驗並繳交證件及表件外,如本會規定應
具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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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僱用之工友一律與其議定先經試用三個月,經考核不合格者,即
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薪資發至終止勞動契約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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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服務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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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友服勤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依本會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
。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
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工友服務單位核准後,送管理單
位,始得離去。
(二)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
博、高聲喧嘩或擅離職守藉故在外從事私務。
(三)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直屬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
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在外遊蕩。
(四)服裝儀容要整潔、禮貌要周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
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五)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六)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
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七)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八)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
事務,均不得洩漏。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
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九)不得擅自引外人進入本會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會或擅
自攜帶公物外出。
(十)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會聲譽之行為。
(十一)每日上、下班應親自至指定處所按指紋機簽到、簽退或打卡
。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服務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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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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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職員工
作時數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之二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工友上下班時間規定:
(一)核心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下午十六時五十分。彈性
上、下班時間(登錄星期一至星期五上下班起迄時間):上午
自七時五十分至八時四十分,下午自十六時五十分至十七時四
十分。
(二)工友上下班均應按本會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否則均按遲到、
早退、曠職處理。
(三)上班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上班者為遲到,無故逾三十分鐘
上班者為曠職,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離開者為早退,前三十分
鐘無故離開者為曠職。
曠職以時計算,累計八小時為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
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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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友如奉派出差,依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核實
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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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
予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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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工友子女其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
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應給予哺
(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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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工友申請延長工作時間,其服務單位應嚴予審核;管理單位得派員
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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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會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
工友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但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
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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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工友平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規定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因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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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請、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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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工友請假,原則比照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
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
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
八日。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請假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
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
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權責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
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
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
一次或分次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權責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
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
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
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
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
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
產者,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
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
,給喪假六日;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
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
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
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
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婚假、陪
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工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
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本會
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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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工友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
月起核給特別休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算;超過半日未滿
一日者,以一日計。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者,十五日。
(六)六年以上未滿九年者,二十一日。
(七)九年以上未滿十四年,二十八日;服務滿十四年以上,每年
應給休假三十日。
工友之特別休假得以時計。
第一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工友排定之。但本會基於業務需求或工
友因個人因素,得協商調整。
工友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時數,由本會
發給不休假加班費。
工友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以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
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
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
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
(四)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
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
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
(五)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
定約僱之人員者。
(六)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者
。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
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
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
重複核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
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
以工友身分計算),再行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
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臨時人員於本會改僱為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得併計休假年資,其
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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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工友延長病假期間,應給與工資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工資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
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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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工資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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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
,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
資給付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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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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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工友待遇按行政院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
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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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本會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
(如附件四)規定核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
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如附件五)規定,於原任軍
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
級。
現職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不同機關普通工友者,或
經改僱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且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再遞補者,應維
持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
技術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經依上開規定續支原技術
工友餉級,嗣再改僱為其他機關普通工友者,其餉級核支及年終
考核之晉支,均予維持原技術工友之規定。
本會現職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
原技術工友缺額仍予遞補者,依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在不超過
所任普通工友規定最高年功餉級及專業加給範圍內支給。
本會(構)編制內工級人員,因機關(構)改制、裁併或組織精
簡,經安置轉僱為本會工友者,得依其學歷起支工友餉級,再以
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之服務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
高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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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考核與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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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工友在本會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至年終服務未
滿一年,但已連續服務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
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
另予考核。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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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
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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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工友年終考核獎懲: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
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
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
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
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工友考核獎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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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個人事、
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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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工友獎懲(記嘉獎、記功、記大功、記申誡、記過、記大過)等
六種評量標準如下:
(一)記嘉獎: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情節酌予嘉獎:
1.代表本會參加各項競賽或康樂活動表現良好者。
2.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置適當。
3.愛惜公務,節省公帑,珍惜人力,有具體成績。
4.主動配合參加公益活動。
5.奉派參加政府訓練機構七十小時以上訓練,成績列前三
名(參訓人數在三十人以上)。
6.依相關規定管理宿舍及處理眷舍,著有績效且有具體事
績樂於助人、熱心公益、表現良好者。
7.對長官臨時交辦業務,圓滿達成表現良好。
8.其他行為足資表率確有獎勵必要。
(二)記功: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情節酌予記功:
1.辦理重要工作或臨時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具有成效
。
2.執行公務見義勇為,有具體成效。
3.臨財不苟或檢舉及協助偵破違法舞弊案,足為一般表率
。
4.遭遇災禍,搶救得當,減免公家損失。
5.管理得法,節省大量公帑或人力,績效卓著。
6.其他重要功蹟或行為足資楷模。
(三)記大功: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情節酌予記大功:
1.有特殊卓越之表現,足為同仁楷模。
2.拾金不眛,價值貴重。
3.主動檢舉不法,有效防止重大弊害發生,表現卓越。
4.代表本會對外競賽,成績表現卓越者。
5.對災害、事故之防範洞燭機先,適時制止,未釀成巨大
災害。
(四)記申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情節酌予記申誡:
1.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
2.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
3.假公濟私,情節尚輕。
4.口出穢言,辱罵同事,不聽勸導者(未涉及公然侮辱)
。
5.監督不週或推諉責任,致使本會蒙受損害。
6.不守辦公時間,擅離職守。
7.在禁菸場所抽煙、或任意棄置煙頭、吐痰者。
8.一年內累積曠職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
9.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事項,情節尚輕。
(五)記過: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情節酌予記過:
1.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
2.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誡不悛。
3.玩忽命令,不聽指揮。
4.不時檢控蓄意陷人於罪者。
5.言語、行動輕浮,違反兩性平權,情節輕微者。
6.破壞公共秩序。
7.妄控攻訐,損害本會或他人聲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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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勞動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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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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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因故自行辭職或經解僱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發
給期間之工資。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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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合於退休規定者,依第三十七點之規
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目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以最後在工時
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
(三)適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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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中@g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會主管人員、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
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本會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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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應發給工友服務
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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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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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本會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自願退休(格式如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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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
關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
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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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工友具有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命令退休
。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附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逕行辦理,並自退
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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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工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一)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
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
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
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
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
,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基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以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
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本會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本會每
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
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
另行提繳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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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依第三十四點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之工友,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
職務所致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點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依本點規定加給之退休金,不計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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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會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
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
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
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七
),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三十五點或第三十六點規定發給工友退
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
(二)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本會之臨時工
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
日期限前,改僱為本會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三)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
金給與辦法實施前,已擔任本會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
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且年資銜
接者。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算
。
(五)曾任本會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
人,且年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會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
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
代役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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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工友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其所領退休金,毋須繳
回。再任工友時,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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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與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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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會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會支付費用補償者,本會得予以抵充
之:
(一)工友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會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工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會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
標準者,本會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工友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本會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
規定。
(四)工友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依勞基法第
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發給其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格式
如附件八)。工友遺屬所領死亡補償不須抵充勞工保險職
業災害死亡給付。但與工友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
者,從其約定。
(五)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時效及
其他有關事項,除行政院頒之「工友管理要點」有規定者
外,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其遺屬領受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工友或其遺屬依勞基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
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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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
點規定辦理。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
,應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
(格式如附件八)。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撫卹金,
並得扣除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
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基法第
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屬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工友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其遺
屬一次撫卹金,其撫卹年資並計至留職停薪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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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
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基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
依本點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
本俸俸額計算,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本會發給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
由遺屬共同支付者,依各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屬者,
得由本會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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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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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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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福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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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
貼,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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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工友均應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享有各該保險之給付權利,對於工友發生各該保險之保
險事故時,由本會依法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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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為促進機關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每年定期召開座談會,
檢討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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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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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為提高人力素質,增進工友工作知識、技能,得依業務及工作需
要,實施下列有關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性騷擾防制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二)職前訓練。
(三)在職訓練。
(四)勞工教育。
(五)其它專業性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成效,得列為工友遷調之重要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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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工友有關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其他法規等
賦予之權益受損,或有其他意見時,得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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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
,依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
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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