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行字第1110079144 號函修正發布第6點、第10點、第14點至第16點、第26點;刪除第4點,並 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10月2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輔玖字第110 7號書函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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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玖字第1000000 426 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8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本部工友(含駕駛、技工)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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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玖字第1010008 840A號函修正發布第27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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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行字第 1020084338 號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9點,自102年11月1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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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行字第 1060095466 號函修正發布第3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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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行字第1080074144號 函修正發布第 9點、第10點、第12點、第16點、第30點、第34點、第36點 、第39點、第40點、第49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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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行字第1110069107號 函修正發布第 2點、第8點、第9點、第17點、第27點、第30點、第31點、 第33點、第35點、第37點、第39點至第41點、第45點、第47點至第49點; 刪除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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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行字第1110079144 號函修正發布第6點、第10點、第14點至第16點、第26點;刪除第4點,並 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六、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如附件三)。
    (二)經公立醫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相片。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除應依前項規定查驗並繳交證件及表件外,如本會規定應
    具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十、工友如奉派出差,依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核實
    列支。

十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會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
      工友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但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
      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十五、工友平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規定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因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

十六、工友請假,原則比照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
            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
            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
            八日。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請假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
            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
            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權責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
            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
            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
            一次或分次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權責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
            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
            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
            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
            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
            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
            產者,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
            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
            ,給喪假六日;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
            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
            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
            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
      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婚假、陪
      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工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
      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本會
      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十六、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個人事、
        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四、(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