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參加交換金融業者辦理票據交換差額補足應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所有條文

一、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確保交換單位於規定時間內補足
    當日應付之交換差額或退票差額,俾利中央銀行辦理票據交換清算,
    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交換單位﹚每日應付交換差額,應依
    中央銀行規定下列時間前補足:
  (一)提示交換差額: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二)退票交換及媒體交換差額: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三、交換單位就提回之票據,查明其中票據金額異常,且依據「台灣票據
    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十二點規定應予退票者,經洽提示交換
    單位同意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以前,雙方各指派交換人員至本所依該
    處理程序第七點第一款第 4. 目及第 5. 目規定,各自套寫「票據交
    換差額劃收、付申請書」及「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報單」,交由本
    所核對簽章後,送請中央銀行調整票據交換應收應付差額,逾上述時
    點,則依正常程序辦理退票。
    提回交換單位對於票據金額異常之認定,如有任何虛偽情事,或因此
    而致生損害,應負相關賠償之責。

四、交換單位未依第二點規定時間,補足其應付交換差額,致其他交換單
    位應收差額無法入帳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該交換單位應於次一營業日以總行名義具函,向本所說明未及時
        補足應付交換差額之原因及改善措施,並副知中央銀行業務局。
  (二)本所對於該交換單位予以警告一次,並依下列規定收取逾時清算
        違約金:
        應付差額不足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內者,收取違約金新台幣
        五千元,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者,每逾一千萬元,再加收五千元
        ,最高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

五、交換單位未依規定時間補足其應付交換差額被警告,一年達三次者,
    本所將函請提出改善措施,並追蹤改善成效,函報中央銀行業務局。

六、交換單位逾規定時間一小時後仍未補足其應付交換差額,經中央銀行
    通知本所,轉知各相關交換單位,將當日該交換單位應收及應付之票
    據,分別退還重行結算。經退還重行結算者,由本所報請中央銀行核
    定後暫時停止其交換。

七、依據第四點規定所收之逾時清算違約金,與當月其他違約金、手續費
    一併計收。
    逾時清算違約金除每次扣除新台幣二千元列為本所手續費收入外,餘
    依據當日應收交換差額比例,分配予各應收交換差額單位。

八、本注意事項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
    行核備後,經本所通知各交換單位即生效力;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