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條文關聯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
    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百萬美元之必要
    性匯款。
二、未滿十八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
    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之匯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等值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
          之相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除已結婚者外,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將自然人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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