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6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1110046573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6條、第19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4年8月30日中央銀行臺央外字第(伍)16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 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4年12月27日中央銀行臺央外字第((伍)2549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4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6年6月11日中央銀行(86)臺央外伍字第0401330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中央銀行(90)臺央外伍字第 040057196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1年3月30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0910016051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 6條;增訂第6條之1、第6條之2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 0920013280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09900276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1020027653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至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10600131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10條、第13條及第2條附件;增訂第16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 1070044517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9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1100025107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9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6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1110046573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6條、第19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十
次修正,本次為配合民法將自然人成年年齡調降為十八歲,並定於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三條、第六條
、第十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調降自然人成年年齡,將「個人」定義年齡調降為十八歲,
    相關條文年齡規定一併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條)
二、因總公司與所轄分公司及有限合夥與其分支機構皆係屬同一法人,爰
    酌修「公司」及「有限合夥」結匯申報規定,以臻明確。(修正條文
    第三條)
三、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調降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明文本辦
    法修正條文同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
二、外匯證券商: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三、電子支付機構: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且涉及辦理外匯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
四、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其與所有
    分公司應以該公司統一編號及名義辦理申報;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與全部境內分公司視為同一申報
    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名義辦理申報。
五、有限合夥: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其與
    所有分支機構應以該有限合夥統一編號及名義辦理申報;或外國有限
    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其與全部境內分
    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支機構名義
    辦理申報。
六、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七、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八、辦事處: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
    處。
九、事務所:指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
    辦理設置登記之事務所。
十、個人:指年滿十八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
    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十一、非居住民:
      (一)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
            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
            國國民,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之無本國戶籍者。
      (二)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立法理由〕
一、因總公司與所轄分公司及有限合夥與其分支機構皆係屬同一法人,爰
    酌修第四款及第五款結匯申報規定,以臻明確。
二、配合民法將自然人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並定於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十款個人名詞定義。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
    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百萬美元之必要
    性匯款。
二、未滿十八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
    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之匯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等值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
          之相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除已結婚者外,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將自然人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年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調降自然人成年年齡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
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