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治檔案開放爭議事項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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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開放政治檔案所
    涉爭議事項,特依政治檔案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訂定目的及依據。

二、本要點處理之爭議事項,以政府機關(構)因政治檔案之開放所產生
    者為限。
〔立法理由〕
爭議事項處理之範圍,係指發生於本局或本局與政府機關(構)或政府機
關(構)之間,為政治檔案之開放產生爭議須予處理者。

三、本局得依下列方式進行爭議事項之處理:
    (一)依本條例與相關法令或其解釋之規定,逕予處理。
    (二)邀集相關機關(構)協議。
    (三)召開政治檔案開放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之。
    前項處理應自爭議事項之受理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處理結果;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立法理由〕
本局處理爭議事項之方式及處理期限。

四、本局以外機關(構)如有爭議事項,應主動邀請相關機關(構)或單
    位會商解決,並將會商結果副知本局。
    依前項規定會商後仍無法達成共識之爭議事項,得具函載明下列事項
    ,請求本局協處:
    (一)須協處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二)爭議事項內容及會商處理情形;屬法律適用爭議者,並應敘明
          有疑義之法條、意見分析、擬採見解及理由。
    前項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屬因政治檔案之開放所產生之爭議事項。
    (二)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經法院和解或判決確定。
    (三)前項資料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
〔立法理由〕
本局以外機關(構)請求協處要件及不予受理事項。

五、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本局局長及副局長一人為當然委員,其
    餘委員依爭議事項案件情形就下列人員選任之:
    (一)相關機關(構)幕僚長以上代表。
    (二)相關團體代表。
    (三)學者專家。
    (四)社會公正人士代表。
    前項相關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應由轉型正義、人
    權、法律、歷史、檔案管理專業領域人員及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等
    擔任,並排除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學者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之人數比例不得低於每次會議委員總人
    數之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審議會之組成、委員人數、身分、專長及比例。

六、審議會會議以本局局長為主席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相關機關(構)、團體之委員不克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立法理由〕
審議會主席之產生及委員出席規定。

七、審議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人員列席。
    出(列)席審議會人員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
    人隱私之事項,應依法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
審議會召開條件、決議方式、得列席人員,以及出(列)席人員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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