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內養蜂產銷班或團體申請使用國有林地放置蜂箱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國內養蜂產銷班、農民團
    體及產業團體申請於國有林地放置蜂箱,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之蜂農實際從事養蜂工作且領有臺
    灣農產品生產追溯條碼者,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得於蜂
    箱預定放置時間前一個月,檢附下列文件,依第三點規定申請於本會
    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轄管之國有林地放置蜂箱: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使用國有林地放置蜂箱之蜂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鄉(鎮、市、區)公所依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
        所核發之申報證明文件。
  (四)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與蜂農簽訂之臺灣農產品
        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影本。

三、申請放置蜂箱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養蜂產銷班:由產銷班向所屬輔導單位(農會或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辦理初審,再由所屬輔導單位函送當地分署複審後,由分署
        函申請使用地點轄管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辦
        理用地審查,審查通過後,即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如附件二)
        ,並副知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糧署及林務局。
  (二)地區性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由各團體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辦理初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送當地分署複審後
        ,由分署函申請使用地點之轄管林管處辦理用地審查,審查通過
        後,即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如附件二),並副知農糧署及林務
        局。
  (三)全國性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由各團體向本會農糧署申請辦理初
        審及複審後,由該署函申請使用地點之轄管林管處辦理用地審查
        ,審查通過後,即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如附件二),並副知農
        糧署及林務局。

四、放置蜂箱期間至少二個月,最長一年。蜂農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十五
    日內將其放置於國有林地之蜂箱等設備移除,並應將國有林地回復原
    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其蜂箱等設備視同廢棄物清除,並向申請人請
    求給付清運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五、申請使用地點,應符合森林法第九條第二項「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
    保安及林業經營」之規定,且使用國有林地不得影響林木生長、不得
    砍伐或傷害林木及不破壞水土保持。

六、使用範圍僅供放置蜂箱或蜂網等無固定基礎設備,不得施設任何設施
    ,且不得有攬客或設置招牌告示及販售等行為。

七、申請使用地點與民宅、社區、部落之距離以二十公尺以上為原則,如
    發生蜜蜂干擾居民之生活或螫傷民眾之情事,由申請人負相關損害賠
    償責任。
    有前項情事,林管處得命申請人於國有林地內另覓其他適合放置之地
    點,申請人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如不願另覓地點時,林管處得終止
    契約,並收回林地。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林管處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林地:
  (一)經查獲蜂農未實際從事養蜂工作,或蜂農領有臺灣農產品生產追
        溯條碼經註銷者。
  (二)使用國有林地違反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之情形者。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項林管處終止契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使用之
    國有林地回復原狀,點交歸還林管處,逾期未回復原狀,其蜂箱等設
    備視同廢棄物清除,並向申請人請求給付清運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
    求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九、使用費用計收基準,以契約書所載使用國有林地面積,參照財政部訂
    定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四點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
    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申請使
    用之國有林地當年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申請人應
    於簽訂契約前將使用費用繳納予林管處。

十、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森林法及國有林地管理等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