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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暫置
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
並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

大陸船員暫置期間,不得擅離暫置場所。
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負責管轄區域內暫置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
、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基於治安維護需要,得進入暫置場所執行大
陸船員人數清查、身分查核等相關事宜。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漁船
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其方式如下:
一、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向岸置處所管理單位申請後,再向當地海
    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二、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區域: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依前項規定就醫後,應持就醫證明文件,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暫置於岸置處所者並應至岸置處所管理單位銷案。
〔立法理由〕
一、大陸船員外出就醫,需由漁船船主本人或委託船長、該船本國籍船員
    或仲介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渠等人員係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指派本國籍人員」性質一致,修正為相同用辭,爰第一項文字酌作修
    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
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應由漁船船主或其
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帶離暫置區域至適當場所妥適安置,漁船船主未依規定
辦理者,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對漁船船主核處。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於大陸船員避難期間,應負擔相關費用及
生活輔導與管理。
大陸船員避難期間不得從事與上岸避難無關之行為、活動或工作,或違反
相關法令。
避難原因消滅後,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應立即將大陸船員送返
原僱用漁船暫置。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將大陸船員帶離或
送返暫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時,應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報。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災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下達船
    員上岸避難命令時,其中本國及外國籍船員部分,因其可自由活動,
    可由漁船船主協助或船員自行尋覓適當避難場所;然大陸船員因係以
    「過境暫置」方式,無法自行任意離開暫置區域避難,另考量船員上
    岸避難係屬緊急避難,大陸船員上岸時應與同船其他外國籍船員一致
    ,故規定應逕由漁船船主或指派本國籍人員自行帶至適當場所妥善安
    置及負相關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因渠等船員依災防法自警戒區域撤離上岸避難,與一般民眾自警戒區
    域撤離避難並無不同,同屬地區性重大災害撤離作業,其執行應納入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依災防法第二十條所擬定之地災害
    防救計畫辦理,相關管理機制不再另定,爰刪除第二項後段相關文字
    。
三、大陸船員上岸避難係屬緊急避難,不得從事其他行為活動或工作,或
    違反相關法令,爰增訂第三項相關規範。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大陸船員係屬過境暫置,故其離開及返回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均
    應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報,爰增訂第五項。

漁船船主因疏於管理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脫逃者,
主管機關應自得知脫逃情事之日起一年以內,不受理該漁船船主依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增僱大陸船員。
前項不受理期間內,漁船船主得於原已僱用大陸船員人數額度,扣除脫逃
人數之員額內,辦理大陸船員僱用事宜。
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前,漁船過戶移轉,新漁船船主應承受該項處分。

大陸船員於暫置場所內,僅得協助原僱用漁船船主從事原僱用漁船之卸魚
、整補漁具、補給等漁事行為。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從事前項漁事行為外之行為,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從事非原僱用漁船之漁事行為,依漁
業法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設有岸置處所漁港之地理環境及實際
需求,擬具管理措施,會商有關機關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大陸
船員得於指定碼頭區域或原僱用漁船上,從事原僱用漁船之卸魚、整補漁
具、補給等漁事行為。

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
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
作業者,仲介機構應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暫置;於未設有岸置處所之
直轄市、縣(市)地區,得送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
前項臨時安置處所之地點,仲介機構應先報經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前項規定送至臨時安置處所前,並應向該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臨時安置處所依樓地板面積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
應有足夠之簡易休息及衛浴功能。
仲介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暫置大陸船員之期間,以三天為限;必要時
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不得逾三天。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不得擅離臨時安置處所。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仲介機構向臨
時安置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後,將船員送至醫院、
診所就醫;就醫後,並應將就醫證明文件送該主管機關銷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船員如接駁往返大陸地區因船(航)班取消,送回原僱用漁船船
    主時,原僱用漁船已出海作業,或大陸船員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糾
    紛、原僱用漁船發生海難等情形,致大陸船員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
    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現行作為係由仲介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送
    至岸置處所暫置,再擇期送返或轉換僱主,因現行僅有宜蘭縣大溪及
    南方澳漁港二處岸置處所,爰規範得由仲介機構送至臨時安置處所暫
    置,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前揭臨時安置處所應由仲介機構自行覓得合宜的地點並報轄內設有暫
    置區域但未有岸置處所之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至其空間
    規模,參照第五十四條岸置處所規定,每人使用空間不少於三平方公
    尺,並應具備簡易休息及衛浴功能,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臨時安置處所僅係臨時使用,原則以三天為限,因故可展延三天,爰
    為第三項規定。
五、基於大陸船員係以「過境暫置」,故大陸船員臨時暫置期間不得擅離
    臨時安置處所,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考量大陸船員暫置於臨時安置處所期間,亦有因受傷、生病,需外出
    就醫療之需求,因臨時安置處所啟用係由仲介機構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爰本項外出就醫部分,規範亦應向主管機關通
    報,並於就醫返回時,應將就醫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銷案,爰為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