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
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
作業者,仲介機構應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暫置;於未設有岸置處所之
直轄市、縣(市)地區,得送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
前項臨時安置處所之地點,仲介機構應先報經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前項規定送至臨時安置處所前,並應向該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臨時安置處所依樓地板面積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
應有足夠之簡易休息及衛浴功能。
仲介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暫置大陸船員之期間,以三天為限;必要時
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不得逾三天。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不得擅離臨時安置處所。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仲介機構向臨
時安置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後,將船員送至醫院、
診所就醫;就醫後,並應將就醫證明文件送該主管機關銷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船員如接駁往返大陸地區因船(航)班取消,送回原僱用漁船船
    主時,原僱用漁船已出海作業,或大陸船員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糾
    紛、原僱用漁船發生海難等情形,致大陸船員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
    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現行作為係由仲介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送
    至岸置處所暫置,再擇期送返或轉換僱主,因現行僅有宜蘭縣大溪及
    南方澳漁港二處岸置處所,爰規範得由仲介機構送至臨時安置處所暫
    置,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前揭臨時安置處所應由仲介機構自行覓得合宜的地點並報轄內設有暫
    置區域但未有岸置處所之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至其空間
    規模,參照第五十四條岸置處所規定,每人使用空間不少於三平方公
    尺,並應具備簡易休息及衛浴功能,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臨時安置處所僅係臨時使用,原則以三天為限,因故可展延三天,爰
    為第三項規定。
五、基於大陸船員係以「過境暫置」,故大陸船員臨時暫置期間不得擅離
    臨時安置處所,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考量大陸船員暫置於臨時安置處所期間,亦有因受傷、生病,需外出
    就醫療之需求,因臨時安置處所啟用係由仲介機構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爰本項外出就醫部分,規範亦應向主管機關通
    報,並於就醫返回時,應將就醫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銷案,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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