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刺網漁業漁具標示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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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措施依漁業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措施之授權依據。

二、刺網漁業漁具之標示,依本措施規定辦理。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有較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措施與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關係。
二、本措施生效前,已有部分地方政府已辦理刺網漁業漁具標示相關規範
    公告或預告,按其管理目的之不同,如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對
    浮子綱、浮球、浮子標示間距等,訂有較嚴格之規範,從其規定,未
    規定者,則依本措施規定辦理。

三、經核准從事刺網漁業之漁業人,其漁船出港作業前,刺網漁業漁具應
    依下列規定之方式、內容、位置標示(示意圖如附件),並隨時保持
    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
    (一)標示方式及內容:
          1.以書寫、噴漆、鐫刻、綁繫標籤或其他不易脫(剝)落之方
            式標示。
          2.須標示漁船統一編號,字體應明顯。
    (二)標示位置:
          1.於浮子綱兩端之浮球或旗幟標示。
          2.浮子綱繫綁之浮子長度八公分以上者,間隔五十公尺以內,
            須至少有一個浮子標示;浮子綱繫綁之浮子長度小於八公分
            ,或未繫綁浮子者,須於兩端浮球間浮子綱上,至少擇一處
            標示。
〔立法理由〕
一、本措施規定之標示方式。
二、本措施所稱刺網漁業,係指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
    五條之一所稱之底刺網、流網、流刺網及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刺網
    漁業。
三、本措施係以溯源管理,期盼透過標示減少遺棄刺網漁具,並參考聯合
    國糧食及農業組織( FAO)於一百零五年發表有關網具標示諮詢會議
    報告(Report of the Expert Consultation on the Marking of Fi
    shing Gear,Rome,4-7April2016)中,對刺網漁具標示方式相關建議
    ,明定漁業人在出港前應就我國刺網漁具標示方式、內容及位置等規
    定。
四、依據各地方漁民及漁業團體反應意見,考量部分刺網(如底刺網)作業
    使用網具型態不同,如有未使用浮子或使用之浮子長度小於八公分之
    刺網,不須於浮子標示,然為避免網具流失無法辨識所有人,爰規範
    類此情形仍應於浮子綱上擇一處標示。

四、前點漁船出港作業,因受海況影響、網具纏絡、航安事故或其他原因
    致無法攜回刺網漁業漁具時,漁業人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臺灣地
    區漁業通訊電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區漁會完成通報,受
    理通報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作成通報紀錄單,由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彙整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立法理由〕
為達刺網漁具之預防、減緩、移除三大管理策略,漁船在出港作業時,倘
有受到海況影響、網具纏絡事件發生,或因航安事故或其他原因,致無法
將漁具攜回時,漁業人應回報意外流失網具,以瞭解無法攜回之漁具數量
,作為後續清除之熱點位置分析,爰明定漁具無法攜回時之通報機制;通
報紀錄單格式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五、未依第三點規定標示或刺網漁業漁具標示不實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
    條第二款規定,處漁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採
    捕或載運之漁獲物及漁具,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沒入。
〔立法理由〕
一、違反標示措施之罰則。
二、對於未依第三點規定標示漁具或標示不實之漁業人,由所屬漁船之主
    管機關依漁業法相關規定核處。

六、違反第四點規定無法攜回刺網漁業漁具而未通報者,依漁業法第六十
    五條第二款規定,處漁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違反通報義務之罰則。
二、違反第四點規定之漁業人,由所屬漁船之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
    條第二款規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