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條文關聯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
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預防注射,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
    公告指定為狂犬病預防注射。惟倘寵物有未達三月齡、健康狀況不佳
    或其他不適合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之情形,飼主可能因此無法辦理寵
    物登記,極不利於犬隻源頭管理及飼主責任之落實,亦不利於後續狂
    犬病預防注射之追蹤;且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執行及追蹤於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已另有規範,無需於本辦法中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頸牌」,係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已執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附加之記號、標
    示,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並順
    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三、特定寵物業者之初生(出生日起六個月內)寵物登記,應回歸適用現
    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且將另於「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加以規範,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及修正第一項規定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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