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勞工就業調整支援措施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立法理由〕
勞動部為本辦法主管機關。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之本國籍國民,及與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依本條例第七條指定為可能受市場開放影響,而須預為輔導產業之
    企業所屬勞工。
二、經依本條例第七條指定為已實際受市場開放影響,而須加強輔導產業
    之企業所屬勞工。
三、經依本條例第九條認定之受損企業所屬勞工。
四、經依第九條認定之受損勞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勞工,應為企業之在職勞工或離職二年內未再
就業之勞工。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之訂定係基於區域經濟整合潮流,針對國內可能受影響產業進
    行輔導,以強化產業及企業全球競爭力,完善政府協助企業及勞工因
    應貿易自由化之保障措施;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並定義勞工係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我國
    勞工因應貿易自由化所帶來之衝擊,復參酌現行就業服務法、職業訓
    練法及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對象相關規範界定適用本辦法之勞工,爰第
    一項之規定適用對象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指我國與他國簽訂經貿協定(議)前,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觀測情形所指定需預為輔導產業之企業勞工。
  (二)第二款係指我國與他國簽訂經貿協定(議)後,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觀測情形指定需加強輔導產業之企業勞工。
  (三)第三款係指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受
        影響達一定程度者,且經經濟部認定為受損企業之勞工。
  (四)第四款係指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之企
        業未經認定為受損企業,其勞工經本辦法第九條認定之受損勞工
        。
二、第二項係說明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企業所屬勞工包括在職與
    離職勞工,離職勞工之認定為離職二年內未再就業之勞工;如某企業
    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經認定,其所屬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後離
    職且未再就業之勞工;此處二年係參考現行失業給付請求權期限定之
    。另第一項第四款受損勞工之申請條件及經認定後之期限,另於第四
    條及第九條規範。

第二章   受損勞工之認定
勞工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申請受損認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屬企業登記設立滿二年。
二、所屬企業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且未經認
    定為受損企業者。
三、勞工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其所屬企業有減少勞工薪資,致其月投保薪資連續縮減二個月以
        上,縮減後之月投保薪資較縮減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減少
        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其所屬企業有關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致勞工失業,或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三)申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
〔立法理由〕
一、考量企業經營具有季節性因素,需對照同期前後年度之差異,以確認
    其業務緊縮係受到貿易自由化影響,爰參考經濟部因應貿易自由化受
    損企業認定及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對受損企業之申請資格規範,爰
    為第一款之規定。
二、第二款援引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三款明
    定勞工受損之認定要件:
  (一)參照現行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八條僱用安定措施明定「
        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
        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
        百分之八十」,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有關薪資縮減及
        前後比較期間相關規定。
  (二)未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企業勞工,如所屬企業因貿易自由化
        影響而關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致其失業,或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企業勞工,遭雇主以個人因素外之事由解僱者,均得提出受
        損認定申請。

符合前條規定之勞工,得於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或經濟部設置之單一服務窗口(以下簡稱受理單位)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明定申請期限及受理單位。該期限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勞工所屬
企業生產之產品或服務項目自市場開放義務生效滿六個月之日起,至完全
履行該條約或協定(議)承諾之日後五年內。

勞工申請受損認定,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同意受理單位代查之聲明文件。
四、在職或離職證明文件正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受損認定之應備文件。
二、勞工提出受損認定申請,須請勞工提出投保資料及在職或離職證明,
    以確認勞僱關係,並據以查詢勞工所屬之企業是否已為本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企業,如是,免經受損認定程序,逕依本辦
    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勞工提出受損認定申請後,受理單位應於收件後五日內將申請案件轉送本
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各分署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於申請人所送文件齊備後三十日內完成初審
及資料蒐集,並陳報本部依第九條規定審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受理單位辦理勞工受損認定申請案之形式審查及受理時程
    。
二、第二項明定由各分署收受申請案後應依限辦理之事項,包括申請人資
    格之審查及依「因應貿易自由化受損企業及受損勞工認定資料提供與
    協助事項實施辦法」向申請勞工所屬企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
    部(關務署、賦稅署)等相關機關(構)、企業、團體請求提供資料
    等,經初審後轉送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依第九條規定召開審查會審議。

受損勞工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所屬企業於申請日前六個月之每月國內營業額與上一年度同期之營業
    額相較出現絕對衰退,且申請日前六個月之平均營業額較過去十八個
    月之平均營業額相對衰退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前款所屬企業營業額之衰退與市場開放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屬企業為製造業者,因締約國進口產品增加或單價下降,造成
        其在國內營業額下降。
  (二)所屬企業為服務業者,因締約國企業在我國提供服務量增加或服
        務價格下降,造成其在國內營業額下降。
三、其他因市場開放致所屬企業營業額衰退,而使勞工受損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有鑑於勞工係受僱於企業,爰參照本條例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之「因
    應貿易自由化受損企業認定及補助辦法」第四條受損企業認定基準訂
    定受損勞工之認定基準。
  (一)該受損企業認定基準係參考韓國「貿易調整支援對策」作法,即
        申請勞工所屬企業連續六個月銷售額或生產量較上一年度同期減
        少超過百分之十以上,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二)第一款前半段有關營業額出現「絕對衰退」,係指申請日前六個
        月與上一年度同期(兩個年度之同一月份)相較,連續六個月之
        每個月份均有衰退情形;第一款後半所指平均營業額「相對衰退
        」,係指申請日前六個月之平均營業額與過去十八個月之平均營
        業額,兩者相較後衰退比例達到百分之十以上。
二、勞工所屬企業受損致使勞工受損,該企業之受損事實與市場開放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爰為第二款之規定。

受損勞工之認定,由本部邀集經濟部、財政部及勞工所屬企業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相關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專家學者等代表組成審查會審
議。
前項認定,應於二個月內作成決定,並核發勞工受損認定結果通知書。
勞工受損認定結果通知書之有效期間為二年;受損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時,
即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一、本部應邀集相關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審查會,依申請資料及相關蒐集
    資訊及第八條之認定基準,進行受損勞工之認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至於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等,另以行政規則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申請案作成決定及受損勞工認定通知書之期限。

經前條認定為受損勞工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個案需求協助申請各項
調整支援措施。
〔立法理由〕
經認定為受損勞工後,考量個別勞工所需使用之措施多有不同,爰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個案輔導,以協助勞工運用適當之調整支援措施。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勞工申請受損認定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
七條處理。
〔立法理由〕
勞工所提受損認定申請,經查證係屬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勞工者,免
經個別勞工申請受損認定程序,得逕依規定申請適當之調整支援措施。

第三章   預為輔導調整支援措施
勞工得申請預為輔導調整支援措施如下:
一、補助參加職業訓練。
二、補助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費用。
三、參加心理健康講座等勞工支持服務。
四、參加創業技能及經營管理培訓。
五、協助建立勞資自治協商機制。
六、其他經本部公告之調整支援措施。
〔立法理由〕
明定提供適用本辦法之勞工各項預為輔導調整支援措施內容。

企業得申請預為輔導調整支援措施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勞工所屬企業,得申請協助辦理勞工
    進修訓練、職務再設計補助及協助建立勞資自治協商機制。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勞工所屬企業,得為勞工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之調整支援措施。
〔立法理由〕
明定提供適用本辦法之勞工所屬企業申請之各項預為輔導調整支援措施內
容。

本部為提升勞工技能,得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補助在職勞工參加職業訓練,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一。
二、補助企業辦理勞工進修訓練,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二。
三、補助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三。
〔立法理由〕
一、本部補助企業及勞工參加職業訓練,提升勞工就業力。
二、依本條例二條第一款定義之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及
    第二條第三款定義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爰本
    條第一款定義在職勞工需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者。

勞工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得申請檢定費用補助,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四
。
〔立法理由〕
為鼓勵勞工提升技能、取得證照,補助技能檢定費用。

企業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五。
〔立法理由〕
為減緩勞工工作障礙,提升工作效能,本部提供職務再設計補助,協助勞
工穩定就業。

第四章   加強輔導及受損調整支援措施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勞工,得申請加強輔導及受損調整支
援措施如下:
一、就業協助:
  (一)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四)求職交通補助金、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搬遷補助金及租屋補助
        金。
二、待業協助:
  (一)待業生活津貼。
  (二)就業獎助津貼。
三、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四、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之調整支援措施。
〔立法理由〕
第三章預為輔導調整支援措施是提供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勞工,如勞工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勞工,即已實際受到貿
易自由化影響,屬需加強輔導產業之企業勞工、受損企業及受損勞工,均
屬我國市場開放後實際受影響對象,本部除提供預為輔導相關調整支援措
施外,更進一步提供第四章加強輔導及受損調整支援措施,協助內容包括
失業後之就業協助、待業生活及創業等協助,以幫助渠等勞工順利轉業及
再就業。

企業得申請之加強輔導及受損調整支援措施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在職勞工所屬企業,得為勞工申請在
    職勞工薪資補貼。
二、僱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失業勞工之企業,得申請僱用失業
    勞工獎助。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之調整支援措施。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提供企業申請之加強輔導及受損調整支援措施內容。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運用下列促進就業工具,提供失業勞工就業協助:
一、推介勞工參加職場學習,並提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申請作業規
    定如附表六。
二、推介勞工從事臨時工作,並提供臨時工作津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
    七。
三、推介勞工參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並提供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八。
四、推介勞工跨域求職及就業,並提供求職交通補助金、異地就業交通補
    助金、搬遷補助金及租屋補助金,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九。
五、協助勞工申請待業生活津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十。
六、勞工於前款津貼請領期限屆滿前再就業者,協助勞工申請就業獎助津
    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十一。
〔立法理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依勞工特性,運用各項促進就業工具,協助失業勞工
再就業。
一、本條所提供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臨時工作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等工
    作機會,係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特定對象及弱勢就業者,至經核
    定之用人單位從事工作之就業機會;為積極協助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
    工轉職,或尚未找到正式工作前,能有短期工作機會,本條文規定屬
    受貿易自由化影響之勞工,亦納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後,推介運
    用就業促進工具之對象。
二、為維持勞工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提供待業生活津貼,參加就業保
    險之勞工於失業給付屆滿後,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不符請領失業給
    付者,如符合待業生活津貼規定者亦得請領。
三、為鼓勵領取待業生活津貼之失業勞工儘速就業,提供就業獎助津貼;
    就業保險法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就業保險
    三個月以上,得請領就業獎助;本辦法之規定為待業生活津貼請領期
    限屆滿前受僱工作,再就業連續滿三十日,於受僱同一雇主之就業期
    間即得領取就業獎助津貼。
四、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原係參加就業保險失業者之就業促
    進工具,本條將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納入,以含括未參加就業保險
    或年資不足未能申領相關補助之勞工。

勞工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十二。
〔立法理由〕
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比照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補貼特
定對象之規定,貸款人前三年不需負擔利息,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一
點五,利息差額由本部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七年。

勞工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十三。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者,於經認定企
業離職二年內未再就業之失業勞工,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申請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

企業申請在職勞工薪資補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十四。
〔立法理由〕
一、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僱用安定措施規定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
    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
    點二以上,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降低時,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二、本條所定在職勞工薪資補貼係參考僱用安定措施訂定,惟該企業屬本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企業者,即可申請。

企業申請僱用失業勞工獎助,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十五。
〔立法理由〕
一、為協助受貿易自由化影響之失業勞工儘速重返職場,提供僱用渠等對
    象之企業僱用獎助。
二、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僱用獎助額度依失業勞工就業難易程度
    分別補助八千元、一萬元、一萬二千元;本辦法比照僱用原住民、二
    度就業婦女等,補助一萬元,惟申請人得依其身分擇優補助。

第五章   附則
本部辦理受損勞工之認定業務及提供各項調整支援措施,得委任所屬機關
(構)、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本部必要時得將個別勞工申請受損認定及各項調整支援措施之提供委請其
他機關(構)辦理。

申請本辦法之受損勞工認定、各項津貼或補助事項,不符申請規定,其情
形得補正,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立法理由〕
本條係參考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及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即申請人有申請文件缺漏或不齊等可補正情形,經限期補正,
已逾時效仍未能補正者,申請程序未完成,將原卷檢還,該申請案視為未
申請,以簡化行政程序,俟申請人表件齊備後,以新案件重新受理。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津貼或
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調整支援措施執行情形。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追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
圍,並限期命申請人返還之。
〔立法理由〕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明定「受損企業無正當理由未配合第一項之查訪、
追蹤或未定期提出計畫執行情形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其補
正;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補助,並追回其所獲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爰本條明定申請人有不實申領、拒絕查訪及違反規定等情事,即不予不
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予以追還。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立法理由〕
授權書表另定之規定。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本辦法經費來源。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授權本條例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企業申請認定為
    受損企業之辦法,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授權本部訂定勞工申請認定
    為受損勞工之辦法,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令頒「因應
    貿易自由化受損企業認定及補助辦法」,惟該辦法因因應貿易自由化
    調整支援基金尚未完成設立與運作,故施行日期另定之。
二、考量受損勞工之認定標準係依據經濟部受損企業之認定標準訂定;又
    有關受損勞工認定之資料蒐集,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因應貿易自由
    化受損企業及受損勞工認定資料提供與協助事項實施辦法」,該辦法
    目前尚未施行,爰本辦法之施行日期將配合本條例主管機關經濟部受
    損企業相關辦法之施行日期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