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7年1月10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3月1日施行,內容新增若干工時與休假彈性調
整措施,為齊一各地方政府勞動檢查之程序與標準,以減少勞動檢查
時之爭議,爰訂定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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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指引所稱「彈性調整措施」,係指本次修正條文所增訂本法第32條
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條第4項、第5項新修正規
定內容。(詳參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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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通性原則:
(一)實施彈性調整措施均需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始可適用,勞動檢查過程須注意同意權有無併附期限。
(二)實施彈性調整措施,若涉及個別勞工勞動契約之變更,仍應徵得
個別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僱用勞工逾30人以上事業單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彈性
調整措施,至少應於實施前一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倘未
備查即屬程序違法。另應注意有無備查並不影響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實施之效力。
(四)雇主欲實施彈性調整措施前,應就有關工作時間調整範圍公告周
知。
(五)有關本法第34條與第36條新修正之彈性調整措施,具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把關機制,其中第34條部分,目前係針
對指定之「工作者」,第36條係針對指定之「行業」進行公告適
用,執行勞動檢查時應注意公告期間與是否符合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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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部分,勞動檢查時僅發現事業
單位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單月逾46小時以上、54小時以下時,始需
進一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單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
作時間逾12小時,或單月延長工作時間逾54小時之情形,均可直接認
列違反本法第32條第2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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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部分,僅於發現事業單位僱有
輪班制勞工且輪班間隔少於11小時以下且逾 8小時以上,始需進一步
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輪班間隔少於 8小時,或非指定事業
單位之工作者,輪班間隔少於11小時之情形,均可直接認列違反本法
第34條第2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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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36條第4項、第5項部分,僅於發現事業單位勞工
連續出勤逾 6日以上、12日以下,且未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始需進一
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連續出勤逾12天,或非指定行業與
特殊情形,使勞工連續出勤逾 6日以上,均可直接認列違反本法第36
條第1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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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關新增之本法第32條之1規定與修正之第38條第4項部分:
(一)若於勞動檢查過程發現事業單位有使勞工加班後補休或特別休假
遞延之情形,應先確認如何徵得勞工同意(含方式及過程),並
透過檢視書面協議、勞動契約、團體協約、工作規則、相關申請
及使用紀錄,配合口頭詢問方式及與陪檢工會代表進行瞭解確認
有無疑義之處。
(二)如欲抽訪勞工以了解事業單位實際制度,應隨機進行抽選,訪談
過程應隔離,對於內容予以保密,同時抽訪人數應足以達去識別
化之效果。
(三)事業單位應說明屆期結清加班費與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方式並提
供依據,但對於違法事實之論列,勞動檢查員仍應詳盡計算差額
並予以舉證。
(四)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三及附圖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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