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工時休假彈性調整措施檢查參考指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因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7年1月10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3月1日施行,內容新增若干工時與休假彈性調
    整措施,為齊一各地方政府勞動檢查之程序與標準,以減少勞動檢查
    時之爭議,爰訂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所稱「彈性調整措施」,係指本次修正條文所增訂本法第32條
    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條第4項、第5項新修正規
    定內容。(詳參附圖一)

三、共通性原則:
  (一)實施彈性調整措施均需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始可適用,勞動檢查過程須注意同意權有無併附期限。
  (二)實施彈性調整措施,若涉及個別勞工勞動契約之變更,仍應徵得
        個別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僱用勞工逾30人以上事業單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彈性
        調整措施,至少應於實施前一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倘未
        備查即屬程序違法。另應注意有無備查並不影響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實施之效力。
  (四)雇主欲實施彈性調整措施前,應就有關工作時間調整範圍公告周
        知。
  (五)有關本法第34條與第36條新修正之彈性調整措施,具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把關機制,其中第34條部分,目前係針
        對指定之「工作者」,第36條係針對指定之「行業」進行公告適
        用,執行勞動檢查時應注意公告期間與是否符合適用情形。

四、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部分,勞動檢查時僅發現事業
    單位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單月逾46小時以上、54小時以下時,始需
    進一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單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
    作時間逾12小時,或單月延長工作時間逾54小時之情形,均可直接認
    列違反本法第32條第2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二。

五、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部分,僅於發現事業單位僱有
    輪班制勞工且輪班間隔少於11小時以下且逾 8小時以上,始需進一步
    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輪班間隔少於 8小時,或非指定事業
    單位之工作者,輪班間隔少於11小時之情形,均可直接認列違反本法
    第34條第2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四。

六、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36條第4項、第5項部分,僅於發現事業單位勞工
    連續出勤逾 6日以上、12日以下,且未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始需進一
    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連續出勤逾12天,或非指定行業與
    特殊情形,使勞工連續出勤逾 6日以上,均可直接認列違反本法第36
    條第1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五。

七、有關新增之本法第32條之1規定與修正之第38條第4項部分:
  (一)若於勞動檢查過程發現事業單位有使勞工加班後補休或特別休假
        遞延之情形,應先確認如何徵得勞工同意(含方式及過程),並
        透過檢視書面協議、勞動契約、團體協約、工作規則、相關申請
        及使用紀錄,配合口頭詢問方式及與陪檢工會代表進行瞭解確認
        有無疑義之處。
  (二)如欲抽訪勞工以了解事業單位實際制度,應隨機進行抽選,訪談
        過程應隔離,對於內容予以保密,同時抽訪人數應足以達去識別
        化之效果。
  (三)事業單位應說明屆期結清加班費與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方式並提
        供依據,但對於違法事實之論列,勞動檢查員仍應詳盡計算差額
        並予以舉證。
  (四)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三及附圖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