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為避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
,致影響其後續請領保險給付權益,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
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故現行本辦法之訂定依據應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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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
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以勞工團體,
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或逕向保險人申請續
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立法理由〕 一、為使申請繼續加保者辦理續保手續之途徑明確,另本法第三條定明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符法制體例,酌修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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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辦理續
保手續。
職業災害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之日起五年內,有再從事工作參
加勞工保險後又退保情形者,仍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續保。
依本辦法續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
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後,可能有再從事工作並
參加勞工保險,嗣後又退保之情形。為適度保障渠等勞工之勞工保險
權益,現行條文定有得以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後之一定期間內,
再行辦理續保之規定。另考量工作者之就業型態多元(如自營作業者
),相關續保之規定應有一致性,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為明確規範依本辦法續保者之保險效力起算時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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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繼續加保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繼續加保申請書。
二、遭遇職業傷病之相關證明文件。但曾領取該次職業災害保險現金給付
、住院醫療給付或核退自墊醫療費用者,免附。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者,除前項書件外,應一併檢具
投保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保險費約定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申請繼續加保者之應備具書件。考量被保險人曾申請該次
職業災害保險現金給付、住院醫療給付或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
者,已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保險人審核,為簡化行政流程,爰於第二
款但書規定免附相關證明書件。
二、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者,除第一項應備具書件外,應一併檢具相關書
件,俾利後續投保作業及轉帳代繳保險費等事宜,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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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本法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補助。但依本辦法初次辦理加保生
效之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本保險基
金補助。
繼續加保者應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前負責
彙繳保險人;繼續加保者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者,應按月向保險人繳交保
險費。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之保險費將
改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補助,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屬九十六年修正時之過渡條款,現已不適用,
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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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加保者之投保薪資,以原發生職業災害而離職退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準,繼續加保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立法理由〕 一、為使繼續加保者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時點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文
字。
二、本法第三條已定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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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加保者於續保之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其本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
人,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本法所定醫療給付、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立法理由〕 為明確規範繼續加保者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權益,並為符現行實
務作業,強化該等被保險人權益,如繼續加保者因執行職務罹患職業傷病
,致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嗣後依本辦法規定繼續加保勞工保險之有效期
間,仍得因同一職業傷病事故,請領本法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
付或死亡給付,爰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分別就得請領給付之期間、
適用對象及給付種類等予以定明,並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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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加保者於續保後發生之事故,除不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
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已自勞工保險條例單獨立法,為予明確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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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加保者,其從事工作,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加
保資格,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立法理由〕 一、本法係保障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而終止勞動契約,致無法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之情形,考量本法保障之意旨,及勞工保險加保制度之一致性
與政府補助保費之公平性,繼續加保者如已可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
條例相關規定由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不得再依本辦法續
保,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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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
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
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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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加保者請領保險給付手續,由投保單位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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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領取失能給付,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不得繼續加
保。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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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定明本辦法修正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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