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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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為避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
,致影響其後續請領保險給付權益,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
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故現行本辦法之訂定依據應配合修正。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
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以勞工團體,
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或逕向保險人申請續
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立法理由〕
一、為使申請繼續加保者辦理續保手續之途徑明確,另本法第三條定明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符法制體例,酌修第二項文字。

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辦理續
保手續。
職業災害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之日起五年內,有再從事工作參
加勞工保險後又退保情形者,仍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續保。
依本辦法續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
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後,可能有再從事工作並
    參加勞工保險,嗣後又退保之情形。為適度保障渠等勞工之勞工保險
    權益,現行條文定有得以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後之一定期間內,
    再行辦理續保之規定。另考量工作者之就業型態多元(如自營作業者
    ),相關續保之規定應有一致性,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為明確規範依本辦法續保者之保險效力起算時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
    正。

申請繼續加保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繼續加保申請書。
二、遭遇職業傷病之相關證明文件。但曾領取該次職業災害保險現金給付
    、住院醫療給付或核退自墊醫療費用者,免附。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者,除前項書件外,應一併檢具
投保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保險費約定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申請繼續加保者之應備具書件。考量被保險人曾申請該次
    職業災害保險現金給付、住院醫療給付或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
    者,已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保險人審核,為簡化行政流程,爰於第二
    款但書規定免附相關證明書件。
二、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者,除第一項應備具書件外,應一併檢具相關書
    件,俾利後續投保作業及轉帳代繳保險費等事宜,爰增訂第二項。

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本法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補助。但依本辦法初次辦理加保生
效之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本保險基
金補助。
繼續加保者應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前負責
彙繳保險人;繼續加保者逕向保險人申請續保者,應按月向保險人繳交保
險費。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之保險費將
    改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補助,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屬九十六年修正時之過渡條款,現已不適用,
    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繼續加保者之投保薪資,以原發生職業災害而離職退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準,繼續加保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立法理由〕
一、為使繼續加保者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時點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文
    字。
二、本法第三條已定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繼續加保者於續保之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其本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
人,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本法所定醫療給付、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立法理由〕
為明確規範繼續加保者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權益,並為符現行實
務作業,強化該等被保險人權益,如繼續加保者因執行職務罹患職業傷病
,致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嗣後依本辦法規定繼續加保勞工保險之有效期
間,仍得因同一職業傷病事故,請領本法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
付或死亡給付,爰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分別就得請領給付之期間、
適用對象及給付種類等予以定明,並修正文字。

繼續加保者於續保後發生之事故,除不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
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已自勞工保險條例單獨立法,為予明確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繼續加保者,其從事工作,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加
保資格,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立法理由〕
一、本法係保障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而終止勞動契約,致無法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之情形,考量本法保障之意旨,及勞工保險加保制度之一致性
    與政府補助保費之公平性,繼續加保者如已可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
    條例相關規定由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不得再依本辦法續
    保,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
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
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繼續加保者請領保險給付手續,由投保單位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職業災害勞工領取失能給付,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不得繼續加
保。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定明本辦法修正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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