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十條規定之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事項,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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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本要點補助之對象為符合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及職業災害勞工職業
重建補助辦法規定,申請補助之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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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費來源:
補助總經費在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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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標準:
申請補助之案件,除申請單位之設備及裝修費用不予補助外,各類之
補助標準如下:
(一)專題研究類:依照「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補助標準表」補助(如附
表一)。
(二)教育訓練及宣導類:依照「教育訓練及宣導計畫經費補助標準表
」補助(如附表二)。
(三)職災勞工職業重建類:依照「心理輔導及社會適應經費補助標準
表」(如附表三)、「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經費補助標準表」(
如附表四)、「職業訓練經費補助標準表」(如附表五)、「職
業輔導評量經費補助標準表」(如附表六)、「就業服務經費補
助標準表」(如附表七)及「職務再設計經費補助標準表」(如
附表八)補助。
(四)其他類及非屬前述經費補助標準表所列項目:應併計畫逐項敘明
具體理由,經本署同意後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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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類課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辦理半日者,應安排三小時以上之課程(核心課程至少二小時)
;辦理一日者,應安排六小時以上之課程(核心課程至少四小時
)。核心課程宜與本業職業災害預防直接相關。
(二)每場次上課人數以六十人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於事前敘明理
由,報經本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各場次辦理日期、課程時間、地點及授課講師有調整者,應於原
核定辦理日期七日前,將課程表及授課講師名銜、簡歷等資料報
送本署。提前辦理者,應於實際辦理日期七日前為之。但因故無
法於事前函報者,應即於辦理課程後,敘明理由函報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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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期限:
申請單位應於每年二月底或七月底前將申請書件送達本署;郵寄者,
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逾期不予受理。但專案公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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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方式:
(一)申請單位申請辦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及第八款規定有關職業災害預防事項之補助,每年各以一個
計畫,且每一計畫主持人一次以申請一個計畫為限。
(二)計畫中有子計畫者,應個別提出申請,群體計畫不予受理。
(三)具有延續性之申請案,應於首年提出總計畫目標、分年工作計畫
目標、各年度執行期間、工作項目及經費概算,並分年申請。
(四)申請時應備書件如下:
1.申請書。
2.實施計畫書(教育訓練及宣導類格式及應包含之項目如附表九
至附表十二,其餘類別如附表十三)。
3.申請單位相關證照影本。
4.主持人或專業人員資歷證照影本。
5.計畫內容編有國外差旅費者,應詳細說明考察人數、期間、地
點、對象、目的及與研究計畫之關聯性。
(五)應備書件請依序裝訂後備齊一式五份及實施計畫書電子檔(內容
以word檔或 odt檔格式製作,加註目錄及頁碼,並得以光碟交付
或電子郵件傳送),向本署提出申請。但屬教育訓練及宣導類者
,免附電子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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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核:
(一)書面審查:本署應先就申請資料作書面審查,計畫內容、申請單
位條件、計畫主持人資歷或專業人員資歷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文件不齊全者,應於接獲本署通知補正函之日起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予受理。
(二)初審:
1.學者專家審查:
(1)本署應將申請案依案件之性質與需要送請二位學者專家初審
(審查表如附表十四及附表十五)。
(2)學者專家應於接獲本署送審案件之日起二週內,作成書面審
查意見送回本署。
(3)學者專家初審結果,一位同意補助,一位不同意補助,且二
位分數差距達二十分以上者,本署應再送請第三位專家審查
,並將三位專家審查意見併陳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補助審查
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議。
(4)學者專家對於審查案件之內容或因審查而知悉之事項,應保
守秘密,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2.教育訓練與宣導類申請案件及同一申請單位持續辦理之申請案
件,得由本署自行審查。
(三)審查委員會審議:
1.由本署彙整初審意見,提請審查委員會審議。
2.申請補助案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予補助。
3.審查委員會審議案件需表決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
4.審查委員會審議補助案時,應考量計畫預期效益,並在本署年
度預算經費額度內決定各案補助金額。
5.審查委員本人不得提出申請補助計畫,提出者不予受理。為符
合利益迴避原則,審查委員應迴避所參與之實施計畫之審查工
作。
6.審查委員對於審查案件之內容或因審查知悉之事項,應保守秘
密,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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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計畫簽約及變更:
(一)專題研究類、職災勞工職業重建類及其他類:
1.受補助單位應於接獲本署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備妥修正後之
實施計畫書一式五份與本署辦理簽約手續。若未依時簽約,視
同放棄,本署得撤銷該計畫之補助。
2.受補助單位應依照契約書、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或職業災害
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及本要點相關規定執行計畫,並自契約
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實施計畫,逾期不予補助。計畫內容有變
更時,應先報經本署同意。
(二)教育訓練及宣導類:
1.受補助單位應於收到本署核定通知函後一年內完成計畫,逾期
不予補助。
2.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執行或須變更原核定計畫內容者,除調整各
場次課程辦理日期、課程時間、地點及授課講師者,應依第五
點第三款規定辦理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本署核准後,始
得變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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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撥款方式:
(一)專題研究類、職災勞工職業重建類及其他類,實施計畫之補助經
費分三期撥付,撥付方式如下:
1.第一期撥付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三十:受補助單位與本署辦妥簽
約後,檢送補助經費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領據(樣張如附表十六
)請款。
2.第二期撥付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四十:受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達
預定進度百分之五十時,檢送期中報告一式五份、期中報告電
子檔(內容以word檔或 odt檔格式製作,加註目錄及頁碼,並
得以光碟交付或電子郵件傳送)、領據及第一期支出原始憑證
請款,經本署審查後撥付。
3.第三期撥付補助經費之賸餘款:受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
,應於三十日內提交期末報告一式五份、期末報告電子檔(內
容以word檔或 odt檔格式製作,加註目錄及頁碼,並得以光碟
交付或電子郵件傳送),並檢同支出原始憑證及領據請款,經
本署審查後核實撥付,並檢同支出原始憑證及領據請款,經本
署審查後核實撥付。
(二)教育訓練及宣導類,實施計畫之補助經費分二期撥付,撥付方式
如下:
1.第一期撥付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四十:受補助單位應於收到本署
通知函後,檢送補助經費總額百分之四十之領據(如附表十六
)及實施計畫書請款。
2.第二期撥付補助經費之賸餘款:受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
,應於三十日內檢具支出原始憑證、領據及下列文件請款,經
本署審查後核實撥付:
(1)原核定通知函影本。
(2)活動課程表。
(3)成果報告表(包含實際上課人數、計畫實施情形及辦理績效
等,如附表十七)。
(4)經費支用報告表(如附表十八)。
(5)出席人員簽到名冊正本(如附表十九)。
(6)活動照片(以數位拍攝後列印影像)(如附表二十)。
(7)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原始憑證正本(憑證擡頭應為受補助單
位;原始憑證正本相關欄位應確實填寫,如有修改,應加蓋
修改人章,格式如附表二十一及二十二)。
(8)課程講義。
(9)學員滿意度調查之統計量化數據(調查表樣張如附表二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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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專題研究類、職災勞工職業重建類及其他類應檢附之報告,其內容
如下:
(一)期中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1.計畫執行進度,以百分率表達。
2.補助經費運用概況。
3.各項預定目標之執行情形及目前進度。
4.初步效益分析。
(二)期末報告內容分二類,各類應包括下列要項(封面格式如附表
二十四):
1.專題研究類及其他類:
(1)報告摘要。
(2)計畫緣由及目的。
(3)研究方法。
(4)研究資料之來源與分析。
(5)研究結果之分析。
(6)各項預定目標之達成程度。
(7)結論及建議。
(8)經費運用情形報告。
(9)效益評估。
(10)書面報告一式五份及期末報告電子檔(內容以word檔或od
t 檔格式製作,加註目錄及頁碼,並得以光碟交付或電子
郵件傳送)。
2.職災勞工職業重建類:
(1)報告摘要。
(2)計畫緣由及目的。
(3)辦理方法。
(4)辦理情形及結果(含個案報告或工作報告)。
(5)各項預定目標之達成程度。
(6)結論及建議。
(7)經費運用情形報告。
(8)效益評估。
(三)實施計畫內含國外差旅費者,應於檢送期末報告時,一併檢附
中文之出國心得報告一式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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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費核銷:
(一)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本計畫款項時,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
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取得合法之原始憑證(如
發票、收據等),並應於支出憑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
補助金額。
(二)受補助單位申請撥付專題研究類、職災勞工職業重建類及其他
類之第二期及第三期經費,或申請撥付教育訓練及宣導類之第
二期經費時,應將計畫實施期間支出經費所取得之原始憑證,
逐一粘貼支出憑證粘存單依序核章,並依照計畫補助項目之順
序編號、分類整理裝訂成冊送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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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應撤
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受補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
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署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
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署轉請審
計機關同意。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
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無須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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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補助單位對各類報酬,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
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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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中央主管機關及本署派員實地訪查時,受補助單位應就計畫實施概
況、經費運用情形及計畫實施效益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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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受補助單位未確實執行實施計畫、無故拒絕查核、有成效不佳、未
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者,除視情節輕重得追回
一部或全部補助款外,並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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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補助單位因執行實施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認定歸屬本署
所有者外,歸屬受補助單位所有,惟對於研發成果的管理、運用及
權益分配等所有實質及程序之相關事宜,悉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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