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本辦法所定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危害性
化學品,如附表一。
二、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分類,屬下列化學品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者:
(一)致癌物質、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生殖毒性物質。
(二)呼吸道過敏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屬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依國家標準 CNS 15030分類,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作:指對於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
為。
二、運作者:指從事前款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三、處置:指對於化學品之處理、置放或貯存之行為。
四、最大運作總量:指化學品於任一時間存在於運作場所之最大數量。
〔立法理由〕 配合新增條文第八條調整定期報請備查頻率,修正第四款最大運作總量定
義,至於填報最大運作總量之計算方式,已於附表五備註予以說明。
|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優先管理化學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依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運作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運作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二、運作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濃度及任一運作行為之
年運作總量,達附表二規定者。
三、運作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最大運作總量達附表三
規定之臨界量。該運作場所中,其他最大運作總量未達附表三所定臨
界量之化學品,應一併報請備查。
四、運作二種以上屬於第二條第三款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個別之最大運
作總量均未達附表三之臨界量,但依下列計算方式,其總和達一以上
者:
總和=甲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甲化學品危害分類之臨界量+乙化學
品最大運作總量/乙化學品危害分類之臨界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各款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
,應合併計算其最大運作總量及年運作總量。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化學品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等於或小於其臨界量百分之二時,得免報請備查
,並免納入總和計算。
二、化學品危害性包含二個以上之危害分類時,其臨界量以最低者為準。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運作者對於前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
次備查: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四。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五。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
前項報請首次備查之期限如下:
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六個
月內。
二、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十二個
月內。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辦法本次修正報請備查之態樣,包括首次、定期及動態備查等
不同規定,為避免混淆,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以資
明確。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加強掌
握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訊,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運作者勞工
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生效日
起,報請備查期限由十八個月修正為十二個月。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條
文第四項規定移列至附表五備註三說明,爰予刪除。
|
運作者於完成前條首次備查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再行檢附前條第一項
所定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備查: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之
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辦理。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後
,每年一月及七月分別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所有優先管理化學品應每年定期報請備查
,惟為有效掌握廠場運作較高危害之化學品,依化學品危害特性,對
具火災、爆炸或急毒性等高危險性化學物質縮短報請備查頻率為每半
年,爰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予以分別規定。
三、第一款為運作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屬於慢性健康
危害之化學品,維持每年報請備查;第二款為運作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或第四款者,因其具有物理性或急毒性等立即性危害,若發生
事故危害風險及影響程度較大,參考經濟部「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
」要求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有關資料之規定,爰修正為每半年應定期報請備查。
四、運作者於一百十三年度,原已依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報請
備查者,若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
學品,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仍應依第二款規定,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定期備查。
五、另如運作者運作之化學品 A,同時含有成分甲及成分乙,並分別符合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報請備查規定,則運作者應依修正條
文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將化
學品A及成分甲報請定期備查,並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化學品A及成
分乙報請定期備查。
|
運作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或定期備查後
,其運作之最大運作總量超過該備查數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第六條附
表三臨界量以上者,應於超過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七條第一
項所定資料,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動態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掌握運作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具立即危害,且運作達
一定數量危險化學品之動態運作資訊,爰參考經濟部「工廠危險物品
申報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新增動態報請備查之規定。運作者於本次
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條文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二款報請備查,如日後運
作有超過其前次備查最大運作總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第六條附表
三臨界量以上者,應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再行將運作者基
本資料及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舉例說明,某公司運作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甲化學品十二公噸,其具
有易燃性液體第一級之危害性(臨界量為十公噸),若該工廠於一百
十三年八月十日將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備查,另該公司應
於一百十四年後每年一月及七月,將相關資料報請定期備查。倘若該
公司於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運作甲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達二十二公
噸,因超過前次報請備查之最大運作總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臨界
量十公噸,另應於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前,再行將相關資料報請動
態備查。
|
運作者辦理第七條至第九條之備查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
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新增運作者定期報請備查及修正條文第九條動態
備查之規定,應一併登錄於指定網站,爰酌作文字修正。
|
運作者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報請備查期限後,始於運作場所發生優先管
理化學品之運作事實,應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備查,並按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報請首次備查之資料,得不包括第七條附表五所列實際運作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新增定期備查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新增動態備查規
定,酌作文字修正。
|
中央主管機關為評估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暴露風險,認有必要補充其他相關
運作資料時,得要求運作者於指定期限內,依附表六填具附加運作資料,
並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依附表
七辦理變更,並將更新資料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一、運作者名稱、負責人、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變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第六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資料有誤寫、誤算、缺漏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運作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備查,其意旨係為確實
掌握全國廠場運作優先管理化學品之實際狀況及潛在暴露風險,俾進
行有效風險評估與進一步管制之篩選依據。鑑於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多數運作者均已瞭解報請備查之相關規定,另為
強化運作資料報請備查之管理機制及落實法遵,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
款規定並移列第二款,運作者有未依相關規定報請備查情形,如:運
作符合第六條規定之所有優先管理化學品未於規定期限內報請備查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以
促使運作者積極將運作資料報請備查。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款,另考量報請備查之資料可能
有資料誤寫、誤算、缺漏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樣態,例如其運作場
者之聯絡人、電話、場址填寫錯誤,或應報請備查優先管理化學品之
數量不一致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修正為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