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條文關聯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
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前項機構之職業訓練師,其退休、
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或職業訓練師在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經相
互轉任未曾間斷之專任教學年資,視同連續。
〔立法理由〕
一、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一條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
    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該法行之
    ;另依銓敘部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一二五五三二九五
    二一號函釋略以,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
    審定者(例如現職公務人員或是離職公務人員),以及一百十二年七
    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但具有適用現行確定給付制年資者,均非
    屬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對象,考量一百十二年
    七月一日初任職業訓練師者,除上開銓敘部函釋之情形外,均屬公務
    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對象,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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