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9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1120511079A號、教育部臺教 授國部字第 1120106214A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1條條文,自112年7月1 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6年5月11日內政部臺內職字第495816號教育部臺人字第20750號 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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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5年10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85)勞職人字第136349號、教 育部臺(85)人()1字第85518788令修正第5條附表「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 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薪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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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人字第 0950501746號、教育 部臺人(2)字第0950080898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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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 10605001012號、教育部臺教 授國部字第1060021080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6 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10605111901號、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6 0058563A號令會銜發布自10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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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 10605111901號、教育部臺教 授國部字第1060058563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明定第5條自10 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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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 10805004591號、教育部臺教 授國部字第1080014588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 自107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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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2年9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人字第1120511079A號、教育部臺教 授國部字第 1120106214A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1條條文,自112年7月1 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由內政部七六台內職字第四九五八一六號令及
教育部七六台人字第二0七五0號令會銜發布,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
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
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茲因公務
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業經總統以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一一二0000一五三一號令制定公布,該法第一條規定,一
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
該法行之。為使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職業訓練師者,其退休、資
遣及撫卹準用法規有所依循,修正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配合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制定公布,增訂一百十二年
    七月一日以後初任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有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資
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前項機構之職業訓練師,其退休、
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或職業訓練師在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經相
互轉任未曾間斷之專任教學年資,視同連續。
〔立法理由〕
一、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一條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
    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該法行之
    ;另依銓敘部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一二五五三二九五
    二一號函釋略以,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
    審定者(例如現職公務人員或是離職公務人員),以及一百十二年七
    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但具有適用現行確定給付制年資者,均非
    屬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對象,考量一百十二年
    七月一日初任職業訓練師者,除上開銓敘部函釋之情形外,均屬公務
    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對象,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
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一條規定,一百十二年七
    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務人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該法
    行之,爰依法制體例整併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
    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