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4月0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政府政策(以下簡稱政策),指與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開發行為直接相關,且自本辦法施行後,應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為擴大實施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爰增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事項。

  下列政策有影響環境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業政策。
  二、礦業開發政策。
  三、水利開發政策。
  四、土地使用政策。
  五、能源政策。
  六、畜牧政策。
  七、交通政策。
  八、廢棄物處理政策。
  九、放射性核廢料之處理政策。
  十、其他政策。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非屬前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政策研提機關認有影響環境之虞者,得準用本辦法規定,由政策研提機
  關辦理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立法理由〕
  除「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所規範者外,鼓勵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政策研提機關對於認有影響環境之虞的政府政策,辦理政策
  環境影響評估。

  第三條所稱有影響環境之虞,指政策之實施可能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使環境負荷超過當地涵容能力。
  二、破壞自然生態系統。
  三、危害國民健康或安全。
  四、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
  五、改變水資源體系,影響水質及妨害水體用途。
  六、破壞自然景觀之和諧性。
  七、其他違反國際環境規範之要求,或有礙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
  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除應考量前項所列各款情形外,並應斟酌其相互關
  係及各款情形之加總結果。

  政策研提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評估,作成評估說明書,記載下
  列事項:
  一、政策研提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名稱。
  二、政策之名稱及其目的。
  三、政策之背景及內容。
  四、替代方案分析。
  五、政策可能造成環境影響之評定。
  六、減輕或避免環境影響之因應對策。
  七、結論及建議。
  前項記載事項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策研提機關作成之評估說明書,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得徵詢
  相關機關或團體意見,予以參酌修正。

  政策研提機關於政策報請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
  附評估說明書。
〔立法理由〕
  為擴大實施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爰增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