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
〔立法理由〕
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
制為環境部,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本部為促進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之發展,得視設施場
所之需求,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一、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之法令諮詢及輔導。
二、輔導提昇設施場所環境教育效能及人員培訓。
三、補(捐)助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
四、其他與設施場所相關之輔導措施。
〔立法理由〕
一、序文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
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未修正。
三、考量實施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制度已逾十年且具成效,應針對已通
    過認證,且證書仍在效期內,仍積極運作中之環境教育設施場所提供
    輔導,故刪除第三款認證項目之補(捐)助。

前條第三款補(捐)助之對象及項目為認證有效期內之設施場所,辦理環
境教育之相關費用。
〔立法理由〕
一、將序文整併第二款規定,並新增補(捐)要件,設施場所認證尚在有
    效期內,且設施場所持續辦理環境教育者。
二、第一款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本部為鼓勵設施場所推動環境教育,得依每年編列之預算數訂定補(捐)
助計畫,接受設施場所申請補(捐)助其辦理環境教育之相關費用。
補(捐)助案金額、案件數、申請計畫書撰寫格式、項目及審查作業等,
由本部於該年度補(捐)助計畫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機關簡稱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刪除補(捐)助認證費用
    ,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三。
二、為明確規範主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其次一年度所申請之補(捐)助,本部得列入優先
考量。
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以公開方式進行表揚,並頒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立法理由〕
一、考量實施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制度已逾十年且具成效,第一款對象
    可逕依當年度補(捐)助計畫提出申請,且第五條第一項內容已涵蓋
    ,故刪除第一款。
二、整併序文及第二款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移列修正。

經本部核定補(捐)助者,若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本部得撤銷補(捐)
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受本部補(捐)助之設施場所,應於受補(捐)助年度提供參加環境教育
者門票費、解說費、材料費、設施使用費或其他與環境教育有關費用之優
待,並載明於補(捐)助案申請計畫書。
未提供前項優待者,本部得廢止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