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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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
〔立法理由〕 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
制為環境部,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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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為促進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之發展,得視設施場
所之需求,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一、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之法令諮詢及輔導。
二、輔導提昇設施場所環境教育效能及人員培訓。
三、補(捐)助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
四、其他與設施場所相關之輔導措施。
〔立法理由〕 一、序文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
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未修正。
三、考量實施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制度已逾十年且具成效,應針對已通
過認證,且證書仍在效期內,仍積極運作中之環境教育設施場所提供
輔導,故刪除第三款認證項目之補(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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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三款補(捐)助之對象及項目為認證有效期內之設施場所,辦理環
境教育之相關費用。
〔立法理由〕 一、將序文整併第二款規定,並新增補(捐)要件,設施場所認證尚在有
效期內,且設施場所持續辦理環境教育者。
二、第一款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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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為鼓勵設施場所推動環境教育,得依每年編列之預算數訂定補(捐)
助計畫,接受設施場所申請補(捐)助其辦理環境教育之相關費用。
補(捐)助案金額、案件數、申請計畫書撰寫格式、項目及審查作業等,
由本部於該年度補(捐)助計畫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機關簡稱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刪除補(捐)助認證費用
,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三。
二、為明確規範主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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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其次一年度所申請之補(捐)助,本部得列入優先
考量。
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以公開方式進行表揚,並頒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立法理由〕 一、考量實施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制度已逾十年且具成效,第一款對象
可逕依當年度補(捐)助計畫提出申請,且第五條第一項內容已涵蓋
,故刪除第一款。
二、整併序文及第二款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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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部核定補(捐)助者,若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本部得撤銷補(捐)
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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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本部補(捐)助之設施場所,應於受補(捐)助年度提供參加環境教育
者門票費、解說費、材料費、設施使用費或其他與環境教育有關費用之優
待,並載明於補(捐)助案申請計畫書。
未提供前項優待者,本部得廢止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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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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