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法源依據。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公私場所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並繳納審查費翌日起,隱匿個人資料
後,將申請資料之下列事項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及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
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
構造、效能、流程及使用狀況。
七、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九、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十、檢測計畫摘要表。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含既存)之申請,應公開之
申請資料內容及公開時間。
二、序文所指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編號、個人
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
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公私場所於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核准(定)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內,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將下列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其申報資料:
(一)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二)製程名稱、主要設備及排放口。
(三)污染排放及污染防制方式規定。
(四)防制設施操作條件規定。
(五)排放管道設置規定。
(六)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規定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名稱。
(七)環境工程技師證號資料。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
計畫。
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異動日起十五日內公開異動後之專責人員級別及證書字號。
〔立法理由〕 一、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內容及公開期限
。
二、第一項第一款公私場所取得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燃
料使用許可證及其申報資料應公開內容。
三、第一項第二款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應公開
,供民眾查閱。
四、第二項明定公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證號等資訊,供民眾查閱,
以達全民監督之目的。
|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月底前公開前六個月公私場所、環境工
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下列查核、處分個
別及統計資訊:
一、公私場所名稱、管制編號、地址、違反法令、違反事實內容、處分金
額。
二、環境工程技師姓名、執業機構、證號資料、懲戒內容。
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姓名、證號資料、違反法令、違反事實內容。
四、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名稱、違反法令、違反事實內容、處分金額。
〔立法理由〕 基於公益考量,為使民眾得以查閱有關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
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違規情形,爰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明定公開前述對象之基本資料與處分統計資訊,以強化民眾環境知情
權。
|
第二條及第三條應公開之資訊涉及工商機密者,公私場所應於提出申請資
料前或取得核准(定)文件後七日內,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申請保密: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公私場所依前項提出申請者,於審核機關准駁前得不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
公開期間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公開之資料涉及國防機密或經
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
此限。爰第一項各款參考「營業秘密法」「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
質資料登錄辦法」「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訂定工商機密之要件,明定資料涉及工商機密時,公私場所得向審
核機關申請保密及其申請期限,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係指該資訊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的人已獲知者,例如同業間已普遍周知之資訊即非屬
之。
(二)第二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指該資訊
所有人,可利用其創造經濟價值,比未擁有該資訊之同業,擁有
更多的競爭優勢者。
(三)第三款「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指該資訊所有人必須
採取合理的保護措施,以持續使該資訊保持秘密性,例如事業對
該資訊之傳遞已採保密措施,僅特定經許可者可接觸,故該資訊
如因所有人未加以保密而為他人所知,便不得主張符合該要件。
二、公私場所提出工商機密保密申請者,因尚需經審核機關審核,於審核
機關准駁前得不受公開期程之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
審核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自公私
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十五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查申請文件有欠缺、
錯誤或內容不明確者,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通知補正次數以二次
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
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者,駁回其申請。
審核機關審查前項申請資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定應予公開: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第一項申請核准(定)文件保密經作成准駁決定者,應於准駁決定送達日
起十五日內依第三條規定公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審核機關之審查期間及補正期限之規定;為減輕公私場所
繳納審查費負擔,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提出申請及取得
許可證時,其申請保密內容一致者,其審查費以一次合併計收。
二、參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核定公開之規定,
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資訊公開資料涉及工商機密,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仍應予公開。
三、第三項規定公私場所申請核准(定)文件保密作成准駁決定時,應於
規定時間內公開其文件內容。
|
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將資訊公開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格式辦理。
〔立法理由〕 公私場所及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將資訊公開
於指定網站時,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格式,以利管理。
|
本辦法發布前公私場所已取得第三條應公開之核准(定)文件者,應於本
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開最近一次核准(定)
文件。
前項核准(定)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公私場所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
月內提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保密,於審
核機關准駁前得不受前項所定公開期限之限制。
〔立法理由〕 本條係規範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設置、操作或燃料使用許可證等核准(定
)文件者,應公開其固定污染源最近一次取得之設置、操作或燃料使用許
可證等文件,然考量其許可證內容涉及工商機密之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
、製程設備等相關內容有申請保密之必要,並同時間兼顧審核機關之行政
效率,避免造成短期內申請保密案件過多負荷,爰定本辦法發布日起至遲
六個月內應完成核准(定)文件內容公開,至於涉及工商機密者應於六個
月內提出保密申請。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