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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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其應含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燃料使用許
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以及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
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
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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