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私場所與各級主管機關
應公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申請資料與核發內容、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辦理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及處分結果,及空氣
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等相關資訊,但公開之內容涉及國防機密
或屬經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予公開,故有訂定應資訊公開項目及工
商機密審查方式之必要,以達資訊公開、程序參與且兼顧工商資訊保密,
爰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訂定「固定污染源管理資
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公開固定
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資料。(第二條)
三、公私場所應公開核准(定)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
其申報資料、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委託、聘用執行
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
證號資料。(第三條)
四、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
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料。(第四條)
五、工商機密保密之申請期限、方式及應備文件。(第五條)
六、工商機密保密之審查規定。(第六條)
七、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將資訊
公開於指定網站時,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格式。(第七條)
八、公私場所於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應公開之核准(定)文件者,應於發
布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最近一次核准(定)文件之公開。(第八條)
九、施行日期。(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