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綠營建工程永續發展之目標,促進有限砂石資源再生利用,公
共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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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係指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路面工
程產生或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
青混凝土廠處理後,鋪築於道路之鋪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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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主辦之工程項目中有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產生者,應於工
程招標文件中註明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處理方式及賸餘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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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處理方式如下:運至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
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後,再生利用為瀝青混凝土混合料。
經設計處理作為鋪面材料。
其他經各機關認可之利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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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報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實施計畫書,並經機關審核後,始得施工;並規定承包商
於辦理工程款計價時,應檢附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流向證明文件
,其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經再生利用者,應經審查認可之熱拌
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後,始能再生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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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應具再生瀝青混凝土之配合
設計、製程管制及品質管制能力;其審查,應經各機關依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定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檢查
基準表「或各機關依工程特性訂定之檢查表為之。
前項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審查認可,必要時工程會得自行為之,
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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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施工及品質管制方法,除應依一般瀝青混凝土
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增加再生瀝青混凝土瀝青黏度試驗及挖(刨)除
料之針入度試驗及瀝青含量試驗;其試驗方法,依工程會訂定之瀝青
混合料之瀝青回收及黏度試驗方法或各機關依其需求另訂之標準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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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作為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部分材料,其配
合設計拌合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應用於公共工程,應依工程會函頒之」公共工程
施工綱要規範「第 02966章」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規範或各機關依
工程特性訂定之施工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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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辦理道路工程,應逐年增加採用一定比例以上之熱拌再生瀝青
混凝土,部分之標案於設計規劃階段,即應明確採用熱拌再生瀝青混
凝土;另招標說明文件中除得註明將派員駐廠外,必要時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採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其屬零星或小型路面工程,亦得採
年度集中採購分次使用之方式(即開口合約方式),統籌採用熱拌再
生瀝青混凝土。
前項使用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高速公路除外)占一定比例之年度工
程總量如下;並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以後,視實施成果檢討後調整之:
養護路面工程部分
民國九十一年需達20%以上;
民國九十二年需達30%以上;
民國九十三年需達40%以上。
新闢路段路面工程部分
民國九十一年需達10%以上;
民國九十二年需達20%以上;
民國九十三年需達3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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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前點採用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設計發包者,同案不應適用新生料瀝青
混凝土之規範;採用新生料瀝青混凝土設計發包者,同案不應適用熱
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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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採用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時,應加強配合(比)設計審核、
取樣校核及品質驗收管制,以確保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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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於辦理瀝青混凝土路面養護或新闢工程之預算編列時,瀝青
混凝土挖(刨)除料賸餘價值,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將瀝青混凝土
挖(刨)除料賸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且不得因決標價所作之
比例調整而變動。
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價格單價分析,應包含各機關工程招標文件中
註明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賸餘價值、挖(刨)除料再生處理
費、瀝青混凝土新料價值及添加經再生處理挖(刨)除料百分比等
項目(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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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下列期限,將瀝青混凝土
再生利用辦理成果表,以網路傳輸方式送工程會或其指定單位備查
(成果表格式詳附表一及二):每單月十日前,前二個月之成果表
。
每年一月底前,上一年度之成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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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工程會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專案評鑑小組,就各
機關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再利用實施成效進行評鑑,以作為獎勵及
改進相關技術規範之依據。
各機關經評鑑年度實施成效良好者,由工程會報行政院頒發獎狀及
其他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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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再利用、研究、教育之推廣機關、團體、廠商
或人員,對熱拌瀝青混凝土刨(挖)除料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發展有
貢獻者,由工程會報行政院予以獎勵或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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