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依法令具有管理
公有資產職權之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學校。
〔立法理由〕
一、配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配合修正。
二、另考量本部及所屬之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學校均可能具有管理公
    有資產之職權,爰予增訂其為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

本辦法所稱公有資產,定義如下:
一、指不動產以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
    、影音資料或其他有形、無形資產。
二、管理機關或其他利用人利用前款公有資產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屬
    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所有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
〔立法理由〕
一、序文,為利明確,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一項,並分款明定其用
    詞定義;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
    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
    資料等公有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又依本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
    ,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故利用公有資產之利用人將
    不限於管理機關,爰於第二款予以明定;另為避免爭議,爰明定利用
    第一款公有資產所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或其他相關權利,其所有權
    全部或部分歸屬管理機關者,亦屬公有資產。

公有資產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
製造及其他有發揮公有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
    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
    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配合序文已明定係由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爰
    將所定「管理機關」予以刪除。
二、第四款,將「本會」修正為「本部」,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考量採優惠計價者,不得有差別待遇,事屬當然,爰
    將但書規定予以刪除。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資產相關資
訊,公告於網站,並定期更新。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管理機關應了解其主管公有資產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立法理由〕
為符合本部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利用公有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該管管理機關提出:
一、公有資產名稱。
二、用途及利用期限。
三、公開發行者,其發行數量及發行地區。
四、以營利目的申請利用公有資產者,其營利方式及價格。
五、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列公有資產管理單位,增訂申請利用公有資產
    應向「該管」機關為之。
二、第四款所定營利已包括銷售、租賃等方式,且「銷售」係指利用行為
    作為成果之營利,非銷售公有資產之行為,爰刪除「或銷售」,並酌
    作文字修正。
三、另得銷售之部分,係指第三條第二款之公有資產,管理機關固有之公
    有資產無銷售之可行性,併予敘明。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應作成書面文件,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運動產業資產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管理機關同意授權得以切結書、同意書等形式規範雙方權
    利義務等事項,且各管理機關開放申請利用案之利用標的、利用期限
    、利用規範等相關約定事項亦均不同,應可依實際需求作成不同形式
    之書面合意文件,不限於以契約為之,爰授權管理機關可依實際需求
    以書面授權同意文件取代契約簽訂;另參考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利用辦法第九條,於本條增列管理機關同意利用人申請利用公有資產
    之書面文件應記載事項。

管理機關保留公有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
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
    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
    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並考量
    實務上管理機關為保留公有資產提供利用收益應設置專戶保存管理;
    另參考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第十條,於本條增列設置專
    戶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