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公有資產,定義如下:
一、指不動產以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
    、影音資料或其他有形、無形資產。
二、管理機關或其他利用人利用前款公有資產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屬
    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所有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
〔立法理由〕
一、序文,為利明確,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一項,並分款明定其用
    詞定義;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
    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
    資料等公有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又依本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
    ,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故利用公有資產之利用人將
    不限於管理機關,爰於第二款予以明定;另為避免爭議,爰明定利用
    第一款公有資產所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或其他相關權利,其所有權
    全部或部分歸屬管理機關者,亦屬公有資產。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