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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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獎勵對象為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反本法事件之執
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
前項執法人員係指警察、海巡人員及其他具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之
人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本辦法之獎勵對象為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
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反本法事件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確執法人員之定義,包括警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人員
及其他具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之人員,不以正在行使刑事或行
政調查職權之人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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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人員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並發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由其服務機關依法予以敘獎。
〔立法理由〕 取締違法係執法人員所應執行之工作,依第一款主管機關之之獎勵及第二
款服務機關訂定之相關人事獎勵措施敘獎,已足以給予肯定,不再發給獎
金,爰定明其獎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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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行為之案件,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敘明事實並檢附
下列資料,向案件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舉發:
一、舉發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案件發生時間、坐標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
三、照片、影片、文書等足供研判違規行為之具體事證或佐證資料。
舉發案件不符前項規定,依其性質能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舉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利舉發案件之認定及查證事宜,定明舉發人除應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方式敘明事實提出舉發外,並應檢附相關資料。另有關案件發
生地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
公告之範圍定之。
二、第二項為利確認舉發案件真實性及增進主管機關行政處理效率,規定
第一項各款舉發資料有缺漏或不明確而可補正者,得通知舉發人限期
補正;惟對於不能補正、逾補正期限、補正不完全者,規定駁回其舉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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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舉發機關對舉發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收文日之次日起十日內移送有
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舉發人。
〔立法理由〕 落實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之移送有管轄權機關規定,並定明移送之起算時
點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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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取締或舉發之案件經裁處確定,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
主管機關得以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為核定獎金之上限。
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屬違法行為人之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得以
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核定獎金之上限。
協助取締或舉發之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定獎
金,並以書面通知受獎人。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受獎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參與、協助取締或舉發案件經裁處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主管機關得以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核發獎金。
二、第二項定明參與、協助取締或舉發人屬違法行為人之受僱人、利害關
係人等吹哨者,主管機關得以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核發獎金
。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核定獎金及通知受獎人之義務。
四、第四項定明受獎人領獎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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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舉發者,獎金應發給全體舉發人;分別舉發者,
其獎金應發給最先舉發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前項舉發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但第五條情形,以收受舉
發機關之收受時間為準。
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共同協助取締者,獎金由主管機關依案件貢獻度個別
核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聯合舉發案件及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分別檢舉,獎金之發
給方式。
二、第二項定明有關舉發先後之判斷,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惟倘
屬第五條舉發人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舉發之情形,仍以該無管轄權
機關收受時間為準。
三、第三項定明聯合參與或協助取締案件,獎金之發給方式。但依第三條
規定,排除發給執法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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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取締或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
二、依本法執行其所定職務之政府機關人員所為舉發或取締。
三、舉發時已為主管機關所知悉或查證中之案件。
四、就同一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舉發或取締獎金。
五、依據網路、電視、報章雜誌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
〔立法理由〕 不發給獎金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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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處分經廢止或撤銷,係因非可歸責於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之事由所致
者,已核發之獎金得不予追回。
〔立法理由〕 得不予追回獎金之情形。另倘有可歸責於受獎人之事由所致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獎金核定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書
面行政處分追回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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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之身分相關資料及其所提供之舉發資料
,應予保密。
載有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真實身分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
面以密件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識別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之身分者,亦同
。
第一項之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之身分及與其身分相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及閱覽
。
〔立法理由〕 主管機關對參與、協助取締或舉發人身分資料及舉發資料之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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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因取締或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保護、依法處理。
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主管機關得另洽請相關機關協
助處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參與、協助取締或舉發人因取締或舉發案件受有危害之虞
,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保護;倘受有威脅、恐嚇之虞,則主管機
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二、第二項考慮協助取締或舉發人可能未具我國國籍,主管機關得洽外事
單位等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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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金,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獎金經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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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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