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遵守法令主管制度
  銀行為符合法令之遵循,應指定一隸屬於董(理)事會或總經理之總行
  管理單位,負責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
  管一人擔任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
  (理)
  事會及監察人(監事)報告。
  銀行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
  位應指派人員擔任遵守法令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前項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名單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銀行總、分支機構對法令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
  法令,俾使行員對於法令之疑義得以迅速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遵守法令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
      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
      情形。
  四、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五、督導海外分支機構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其辦理結果應送遵守
  法令單位備查。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
  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