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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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追蹤考核
  銀行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
  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
  控制制度。
  銀行之總稽核應定期對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報告董
  (理)事會考核結果後,將其結果送子公司董(理)事會作為人事考評
  之依據。

  銀行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
  度未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
  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
  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另銀行內部稽核人員
  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銀行免於重大損失,應予獎勵。
  銀行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
  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
  員。

  內部稽核單位對金融檢查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
  司內部稽核單位)與營業單位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及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
  核改善情形,以書面提報董(理)事會及交付監察人(監事),並列為
  對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銀行稽核工作考核要點,
  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