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8月25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為維護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之公平客觀,及提升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
    品質,特依據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第
    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要點訂定之法源依據

  貳、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
二、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分別由
    本規範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稱之商品審查小組、商品聯合審查小組(
    以下簡稱審查小組)辦理之。
    前項商品聯合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
    券商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會)
    或壽險公會委託之機構以輪流方式由各公會協調辦理之。
    第一項商品聯合審查小組,得定期召開會議檢討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
    之審查情形,包括檢討審查標準之一致性、審查案件資料之彙整及其
    他主管機關指示之事項。
    第一項審查小組相關費用之收取、支出,由信託業公會、證券商公會
    、壽險公會或壽險公會委託之機構協調辦理之。
〔立法理由〕
  1.本點明定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
    單位。
  2.明定本點第二項所稱之商品聯合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由各公會輪流
    辦理,初期由信託業公會協調證券商公會、壽險公會或壽險公會委託
    之機構辦理之,未來將視各業端審查案件多寡,再行調整聯合審查小
    組之主辦機構。

  參、審查委員之遴選
三、審查小組置審查委員,分別由信託業公會、證券商公會、壽險公會或
    壽險公會委託之機構(以下簡稱審查單位)推薦,再由台灣金融服務
    業聯合總會(以下簡稱金融總會)籌組審查委員人才庫,並聘任之,
    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前項審查委員為無給職,惟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並依其審查案件支
    給審查費。
〔立法理由〕
  本點明定各審查小組審查委員的產生方式。

四、審查委員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因故改聘或因職務變動改
    聘者,其任期至原任審查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各審查單位應於審
    查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辦理新任審查委員遴聘事宜。
〔立法理由〕
  本點說明審查委員任期之相關事宜。

五、審查小組之審查委員,除由各審查單位主管級專任會務人員三至四人
    擔任外,應遴選具有金融學理或實務、財務工程、法律及風險控管之
    專家學者等之專業人員擔任之,且各審查小組之審查委員,至少應包
    括財務工程、法律、風險控管之專家學者各二人。該等人員應具有下
    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於國內外大專院校講授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財務
        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財務工程及風險控管相關課程五年以上
        之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曾任職信託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主管職務者。
  (三)曾任職證券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主管職務者。
  (四)曾任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主管職務者。或曾任
        職保險業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者。
  (五)曾任職信託業、證券商、銀行業或保險業工作經驗合計七年以上
        ,並曾擔任主管職務者。
  (六)曾簽證信託業、證券商及保險業財務報表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之會
        計師。
  (七)具有處理信託業、證券商及保險業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之律師
        。
  (八)對信託、證券、期貨與選擇權、保險、法律、財務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財務工程及風險控管等事項具有三年以上豐富經驗或
        特別研究之專業人士。
〔立法理由〕
  本點明定審查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肆、審查委員之行為規範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審查委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
        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以上。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在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任職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除職
        務或撤換處分後未滿三年。
  (八)擔任會計師、律師、簽證精算人員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
        警告以上處分後未滿二年。
  (九)現任信託業、證券業、保險業或銀行業其負責人、受僱人或顧問
        ,但獨立董事或官股代表不在此限。
  (十)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宜充任
        。
〔立法理由〕
  本點明定審查委員應具備之消極條件。

七、審查委員執行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時,應秉持公平客觀之立場與超然
    獨立之精神就其專業提供意見,不得洩露因參與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
    所知悉之內容,並對送審之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立法理由〕
  本點審查委員對送審之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八、審查委員於任期內與送審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以下
    簡稱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配偶現任職於該申請人。
  (二)本人或配偶與該申請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配偶或二親等以
        內親屬關係。
  (三)本人或配偶與該申請人具有業務往來關係。
  (四)其他與本身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足以影響其執行審查。審查
        委員對審查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執行審查
        有偏頗之虞者,該審查委員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該商品之審查。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利益衝突,本點明定審查委員於任期內應迴避之事項。
  二、考量審查委員可能參與申請人委託研究案或其他業務往來情形(例
      如:理賠案件之協助與處理、受委託辦理各項申請案或為申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等),審查委員應於審查該申請人送審之商品時自行迴
      避。惟上述應迴避事項,不包括審查委員與該申請人有存款、信用
      卡、證券開戶、投保或擔任課程講座等一般性業務往來。

九、審查委員於任期內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申請人研發設計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出具意見。
  (二)藉執行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職務向申請人、信託業、證券商或保
        險業期約、要求或收受金錢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直接或間接利用參與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接受申請人、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有關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
        事項之請託行為。
〔立法理由〕
  本點明定審查委員於任期內不得為之情事。

十、審查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解任之,且經解任之審查委
    員,五年內不得再任:
  (一)違反第七點或第九點規定。
  (二)違反第八點規定且足以認定其執行審查有偏頗之情事。
  (三)有其他情事,足認其不適任。
〔立法理由〕
  本點明定審查委員於任期內得解任之情事。

  伍、商品審查小組之作業方式
十一、各審查小組會議(以下簡稱審查會議)置召集人一人,由各審查單
      位就審查委員中指派,綜理會務,並於會議時擔任主席,召集人請
      假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代理人代行職務;會議之
      決議,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審查小組得視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請案件數量,定期召開審查會議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審查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會議過程並應錄音,如有審查委員表示
      異議,應將其異議及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審查小組之運作、審查會議之召集、應出席委員及其他審查作業相
      關事宜由各審查單位共同擬訂。
〔立法理由〕
  1.本點明定審查小組之開會方式。
  2.有關審查小組之運作、審查會議之召集、應出席委員及其他審查作業
    相關事宜由各審查單位共同擬訂。(得參照金管會保險局95年 8月24
    日頒訂「保險商品分案排序及審查作業應遵循事項」)

十二、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如審查委
      員不克親自出席者,得提出書面意見。
〔立法理由〕
  本點明定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

十三、審查委員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意見送交審查單位
      辦理;審查單位並得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核情形予以必要之考核
      。
〔立法理由〕
  本點明定審查委員應於規定期限出具審查意見。

十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請申請人書面說明或
      列席審查會議說明。
〔立法理由〕
  本點明定必要時得請申請人書面說明或列席商品審查小組會議中說明。

  陸、附則
十五、本要點經金融總會報請金管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