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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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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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認售權證發
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及銀行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以及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
客戶開立信用帳戶者(以下稱委託人)為限。
認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
券商及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為對沖避險之需求,
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
請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融券餘額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
由證券交易所以專戶控管;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代理證券商轉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代理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
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代理證券商於次一營
業日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前項融券餘額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
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
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融券餘額,不得超過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前項融券餘額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
價值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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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期會核定。
各代理本公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以下稱代理證券商),應與本公
司交換印鑑式樣,並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
專戶,以便款項及證券之存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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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融資融券範圍,以經證期會核准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為限。
零股交易、鉅額交易,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
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稱業務
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以議價、拍賣、標購方式之交易,不得為融資
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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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融資融券之限額與期限,以及融資比率與融券保證金成數,均依
證期會之規定辦理。
本公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予委託人之
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
請證期會備查。
前項利率如經調整時,本公司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分,均自調整之日
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第二項之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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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所取得之融資擔保證券、融券保證金抵繳證券、
融資融券差額抵繳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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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帳戶之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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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
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
易。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其於同一代理證券商處,
亦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客戶僅得在本公司選擇開
立一戶本身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信用帳戶,且不得在該同一代理證券
商處另行開立其他證券金融公司之本身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信用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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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
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
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訂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情事之
一者。
四、與代理證券商所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或委託買賣
成交後未交付應付款券且未結案者。
五、曾經違反與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尚未結案者。
六、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八、證券商內部人員,但證券商受僱人員之配偶,不在此限。
信用帳戶開立後,委託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清償
融資融券債務,並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未為清償
者,本公司依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結買賣。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人之法人
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準用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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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
,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
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
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國民身分證正本
、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登記證
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代理證券商並應將有關證照影本核轉
本公司,核轉之證照影本應加蓋委託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
正本相符」之文字,本公司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委託或授權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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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三年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本公司應即
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及副知代理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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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未為通知者,本公司得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委託人當面簽
收方式為之。
本公司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委託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已變更
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該
通知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本公司之通知由委託人當面簽收者,委託人之簽章應與融資融券契約書
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該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者,則應通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及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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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後如需終止,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經
本公司查核其融資融券交易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
委託人信用帳戶,得變更新受託證券商;由新受託證券商將委託人變更
通知核轉本公司,經核對後,在生效日當天變更並副知原受託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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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融資融券之申請與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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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
(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
擔保品。
本公司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賣出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成數計收保證金(未
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依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並以
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
全部作為擔保品。
委託人於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類證券,其與本公司及代理證券
商簽訂同意書者,委託人得就相同數量部份,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應
收付之證券及款項相抵之餘額,向代理證券商辦理交割,代理證券商應
代為填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代申請書)」及「融資融券
交易現款現券償還彙計表」送交本公司,不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已簽訂前項同意書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
交當日收盤前向代理證券商書面聲明。
第三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
。
委託人第三項沖抵部分之交易仍應分別列入當日其融資融券限額內計算
,不得僅按沖抵後之淨額予以列計並於當日循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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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
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
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
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
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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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申請融券,如因市價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規定限額時,本公
司得在當日最高漲幅範圍內增加。但融券賣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者,
本公司得在當日最高成交價範圍內予以融券。
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規定融券限額時,委託人
信用帳戶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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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時,應填具註有「還款」或
「還券」字樣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應先行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
與數量,是否與原買賣紀錄相符;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委託人繳
付之融資本息金額,及本公司退還之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融券
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利息與各種抵繳證券,並填發註有「還款」或「還券
」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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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
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
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
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
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委託人應繳付之融券保證金,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
十一時前,繳存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
證金者,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繳交本公
司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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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以現金或證券,償還融資或融券時,應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
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由代理證券商按照第十六條有關規定
,編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壹份;檢同委託人繳付之款項
(限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入帳單存根聯)或證券,隨附當日「融資融券
交易申請表」送本公司,經核符後,在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前,將委託人融券賣出之價款與保證金委由代理證券商發還委託人
;融資買進之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均匯撥至代理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開設之劃撥專戶退還委託人。
委託人辦理現金償還得於申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由本公司將應退還之
證券匯撥至代理證券商;如於申請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當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前,將有關書表及款項(依前項規定辦理)送達本公司。
本公司於左列情況之一時,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之申請:
一、發行公司之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停止過戶前二個
營業日內。
二、本公司因融券操作致庫存證券不足給付時。
三、本公司借用融券差額證券終了後二個營業日內。
委託人申請現金償還融資領回證券時,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不可歸責
於該公司之事由,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本公司得暫緩發還該項證
券。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左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
償還: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期間。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前,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或參考價之漲幅百分之七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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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第十八條規定
辦理,其已簽具現償申請書免簽章同意書,經代理證券商確認並留存記
錄者,委託人得免辦理現償申請書之簽章。
證券商於委託人親自電話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時,應音,電話錄
音記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二個月;有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
為止。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代理證券商應退還委託
人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存入與委託人委託買賣帳簿劃撥交
割相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應退還委託人之融資買進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
,應轉撥入委託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第三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退還,
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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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給付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款項及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其款
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委託
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入證券商開
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參加人帳戶及其委託人開設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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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融資融券之交易,由本公司編製「信用交易交割清單」,經核對
後,於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交割時間,對融資及融券買進還券部
分,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交付融資金額及買進價金,並取回買進之
各種證券;對融券及融資賣出還款部分,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交付
賣出之各類證券,並取回賣出價款。
前項交割之款項或證券,均按照「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記載之淨收或淨
付金額,與各類證券淨收或淨付數量,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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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
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資擔保價款及保證金────────
─────────────× 100%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倘因
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
,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左列規
定處理:
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
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
品。
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
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
;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
,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
,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
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
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紀錄。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
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
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由代理證券商通知委託
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
前項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
二十時,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
繳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
單位之權值新股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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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
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
式計算:
一、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資股
數*融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保證品股數*融資比
率)。
二、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
金成數-原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融券股數-
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收盤價、參考價*保證品股數)。
前項所稱收盤價,係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所稱參考價,係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
前條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
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
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
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二十
以上。
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對本公司之債務時,代理證券商應
通知委託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由本公司以委託人信
用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充。
各種得為融資之股票,本公司均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以各
該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
併計,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
並準用第一、二項及前條之規定處理。
前項通知,於委託人業經本公司就該筆信用交易通知補繳差額而尚未取
銷追繳紀錄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其無償配股股
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作為本公司擔保品,且放
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本公
司融資融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
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充當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券
源。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者,不適用第六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參考價六折
計算。於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一項保證品係為第八項之權值新股與第二十五條之抵繳有價證券;其
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依第十項規定辦理。
委託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
市(櫃)時,本公司應通知委託人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
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期限內償還或還券了結,本公司於次一營
業日起得就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四十五條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
內之餘額予以處分。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
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之融資融券差額公式所載抵繳證券或權值新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一、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取得融
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二、經「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暫停融資
融券交易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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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計算委託人應補繳金額,編製彙總表及明細表,送請各代理證券商代為
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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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信用帳戶因股價變動而使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
,本公司不得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金錢或有價證券,或抵充融資自
備款、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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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有價證券之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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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繳付融券保證金,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市、
上櫃有價證券抵繳;補繳融資融券差額,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除改變
交易方法以外之上市有價證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上櫃有價證券抵繳,其
折價比率如左:
一、無記名政府債券,按其面值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其他得為抵繳之上市有價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三、上櫃有價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參考價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一項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
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
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第一項各種抵繳證券,應開列字號清單,其有附貼轉讓過戶申請書者,
並需加蓋交付背書章;抵繳之證券倘非委託人所有,另應檢附持有人戶
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
值新股適用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項之規定,且前項同意書
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委託人以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及融券差額者,本公司不予
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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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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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發現有瑕疵或有
法律上之爭議,或經證期會核定取銷融資融券交易者,應於本公司通知
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種得予抵繳證券,透過代
理證券商向本公司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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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融券差額證券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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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種證券本公司之融券餘額,與證券商向本公司轉融券餘額之合計數,
超過本公司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取得之全部該種證券時,本公司
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八時起,依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或櫃檯中心
有價證券標借及議借辦法之規定,向該種證券所有人標借;若有不足,
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在本公司議借。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本公司於當日下午三時起至
三時三十分止,依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櫃檯中心上櫃證券標購辦法之
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標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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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前條規定標借、議借及標購仍無法取得足額證券時,本公司於
再次一營業日繼續依前條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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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公開標借融資融券差額證券時,由本公司向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中心提出申請後,將標借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
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前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標借系統,自上午九
時起,由證券交易所基本市況報導或櫃檯中心資訊傳輸系統中公告。
前項標借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不超過融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收盤
價格或參考價百分之七為限;得標順序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
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數量超過所需標借數量時,依其輸入時間先
後順序取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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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出借人參加本公司之標借,應填妥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標單內
容包含委託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及出借單價;
參加標借之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證券為限。證券
商接受委託時,均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接受委託
後,即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在輸入時限內,依標單內容依序輸入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標借系統,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由電腦作業自
動完成開標,開標後,於證券交易所基本市況報導或櫃檯中心資訊傳輸
系統中公告標定單價及得標數量。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受託證券
商之印表機列印,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亦於下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
功能。
本公司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二時前,依標借申請日當日該種標借證券
之收盤價格或參考價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計算擔
保金繳存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
前項擔保金得以無記名政府債券抵繳之,抵繳價值以該債券面額九折計
算。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通知,將得標之出借證券
轉撥至本公司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或由受託證券商將出借之證券,
經蓋妥背書章後於得標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本公司,證券商並應提供證
券出借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資料,做為扣繳稅款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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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出借人
出借之證券。
本公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
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出借人,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並
將擔保金歸還本公司。
倘本公司屆期無法歸還證券所有人出借之證券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
心得自前項擔保金項下,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予出借人,並運用
擔保金餘額,補回該種證券後歸還出借人,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返還
本公司。但擔保金餘額不足以補回該種證券時,則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中心將擔保金餘額經由受託證券商交付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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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議借時,邀請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派員會同監督,向持有該種證券之特定人議借;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融
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百分之十為限。
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證券及證券出借清
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本公司,或匯撥至本公司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專戶,並於議借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本公司掣給收據。
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本公司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本公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證券及給付借券費
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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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標購時,標購單價係以標購申請日之前一營業日該種有價證
券收盤價加計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為限;並按標購申請日競賣之單價
,申報賣價較低者優先成交,如申報之賣價相同,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
序成交。
標購取得之證券,係按證券差額發生日,仍有該證券融券餘額者,以張
為單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原則按比率分攤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
券,再按各融券人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分
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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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融券差額證券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證券向本公司申
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及標購所取得證券之分配,依本公司對證券
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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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期間,得洽商各該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參
加標借、議借以資配合。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列舉之證券不得參加標借或議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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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期間,暫停該種證券融券賣出及融資現金
償還,但有左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融資到期償還者。
二、委託人同時有融資及融券餘額,申請以現金償還融資,並以取得之
證券辦理現券償還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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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或標購期間,暫停該種證券融券賣出及融資現金
償還,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融資到期償還者。
二、委託人同時有融資及融券餘額,申請以現金償還融資,並以取得之
證券辦理現券償還融券。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融資餘額、自有有價證券與向證券交易所
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之合計數,致停券期間,本公司不得取回已作
為券源之自有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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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證券辦理標借時,以總數同時標借,
標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
計算之。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按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標借之比例分配至整交
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分配比率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分配
,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均按證券差額發生日
該種證券之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
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融券餘額,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有價證券之
餘額(以下簡稱借入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
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出借餘額)時,融券人不必負擔費用。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大於出借餘額時,融券人負擔
全數費用。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小於出借餘額,融券人應負擔
費用之比例則依下列公式計算:(融券餘額-融資餘額)/【(融
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借入餘額)】前項費用,本公
司得自各融券人之擔保價款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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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所有人對於出借之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法律上
爭議時,經本公司通知後,應持相同種類與數量之證券調換,未為辦理
者,除應退還借券費用外,如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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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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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之股票,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
融資買進三天,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天;已
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
原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或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
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
,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
,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
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第一及第二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證券交易所公告之
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在此限;對已融資融券
者,並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
前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前項之委託代辦買回,委託人應填具「受益憑證申請買回委任契約書」
,並註明買回申請日。
委託人未於第三項期限內清償融資融券,本公司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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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股票、抵繳融券保證金或融資融券應補差額之股票,
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送
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時,前項委託人融資買進股票過戶
股數之計算,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
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前二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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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買進之證券,委託人如須自行辦理過戶,應於停止過戶開始日之二
個營業日前,以現金償還取得證券,並依辦理過戶之相關規定自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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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以證券抵繳融資融券差額及融券保證金者,如須領回自行辦理過
戶,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內,以現金或他種得以抵繳之證券向本公
司辦理調換手續。
前項情形,於原抵繳證券已辦妥過戶,委託人於日後了結債務取得非其
名下之證券時,委託人仍須依辦理過戶之相關規定自行為之。
委託人以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為抵繳證券而須兌取該債券之債息者,應
自行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調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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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標借或議借之融券差額證券,以非出借人名下之證券現券償還,
並須辦理過戶時由本公司出具「借入證券償還證明」,並於該證券轉讓
過戶聲請書上加蓋「標借證券償還」或「洽借證券償還」戳記,憑以辦
理。
前項倘毋需過戶時,本公司得免出具「借入證券償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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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違反規定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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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處分其
擔保品及繳存本公司之有關款項與證券,處分手續費,由委託人負擔之
:
一、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規定償還或還券了結者。
四、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五、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償還融券者。
六、未依第四十條第三項償還或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者。
依前項第一、三、四、五、六款處分委託人擔保品後,如有不足清償者
,均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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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擔保品之處分,證券商接到本公司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應於指定
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方式向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
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申報,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
續申報,直至成交為止。
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安泰證券金融公司處理違約
專戶」處理之。
前條之處分,及於用為抵繳之無記名政府債券而於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
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無法成交時,本公司得與委託人協議
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不足清償欠款者,均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四項
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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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按期繳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
約,代理證券商應即準用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
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七條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
依據證券商之申報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委託人有前項違約情事,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證券商至遲應於次
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處理方式予以了結,並註銷其信用帳戶
;如無餘額應予註銷。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第一項違約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依證券
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五規
定辦理外,應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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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事時,除依該項之規定
辦理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融資
違約金,或按融券手續費率加收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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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
交易。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信用交易帳戶內餘額予以
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仍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則通知委託
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
:
一、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事由,經本公司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
並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仍未清償者。
二、委託人自行處分擔保品,有不足清償情事,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規定辦理後,仍未償還債務者。
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中心通報後,本公司應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一、委託人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繳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
保證金,或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
款、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違約
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六條規定了結買賣。
二、委託人違約原因為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代理證券商
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並於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
賣後,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項各款違約情事之一者,除因
越權交易所致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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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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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訂定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和各種證券安全存量之計算
方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公司每一營業日對代理證券商為融資融券額度分配,分配表應於上午
八時前送達各代理證券商,各代理證券商於交易時間內所代理之融資融
券額度,非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者,應以分配表之額度為限。
本公司與代理證券商應就前項分配表及調整分配額度之通訊內容依序建
檔,備供查核。
某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加計安全存量達到融資餘額時,須即停止該種有
價證券之融券。
投資人先以融資買進再於同日融券賣出同種類且數量不高於原融資買進
數量之有價證券之範圍內,其融資買進之數量,得計入前項融資餘額中
。
本公司每日將融資融券授信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以供市場參考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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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
以及因股價漲跌所補繳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之證券,均得由本公司在融
資融券期間自行運用;凡經本公司按左列情形分別發還證券時,均得以
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
一、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以現金償還申請領回。
二、各種抵繳證券之退回。
三、歸還出借人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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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每一營業日均應將融資融券之新增與償還情形及其餘額,列表呈
報證期會備查,並請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
本公司應傳送前一營業日每種證券之融資融券餘額予各代理證券商,請
其於營業處所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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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同意本公司、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
本公司應將委託人開戶、註銷帳戶資料、授信額度及融資融券餘額傳送
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電腦檔案,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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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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