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條文關聯

  期貨商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
  ,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
  二、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每增一分支機構
      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交易輔助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
  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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