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應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為確保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之經營安全,依據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處理。

三、保險業於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分出之對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屬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
  (一)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外國保
        險業。
  (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再保險或保險組
        織。
  (四)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
        風險分散機制。
  (五)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風險分散機
        制。

四、第三點第三款所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係指下列
    評等機構之等級:
  (一)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 (Standard&Poor'sCorporation)之BBB
        等級。
  (二)貝氏信用評等公司 (A.M.BestCompany)之B+等級。
  (三)穆迪信用評等公司 (Moody'sInvestorsService)之 Baa等級。
  (四)惠譽信用評等公司 (FitchRatingsLtd.)之BBB等級。
  (五)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之twA+等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相當等級之信用評等者
        。

五、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未符合第三點之規定者,就該
    未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所致之影響,依照年度檢查報表所規定之方式
    ,調整其相關之負債及股東權益。

六、保險業於委託保險經紀人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亦須依照第三點及
    第五點之規定辦理。若該保險經紀人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執業證
    書之國外保險經紀人,且分出業務非屬主管機關許可得境外投保之險
    種,該再保險分出業務視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

七、保險業安排再保險時,應符合費率充分性原則,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
    再保險費率。
    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之自留費率,不得低於出單費率
    ;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者,低層之費率不得低於高
    層之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與國際再保險市場接軌並有合理之保費
    分配比例關係。
    因應保險經營之實務彈性,有特殊之再保險安排方式而不符合前項原
    則者,應於年度簽證精算報告中提出說明。

八、保險業對於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之商業火災保險業務之再保
    險分出,包括透過保險經紀人之安排方式,若係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
    式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者,有國內保險業參與承接之部分,包括但不
    限於再保險實務所稱之基層超賠(primarylayer)及保單自負額或自
    保額買回(policydeductibleorselfinsuranceretentionbuydown/bu
    yback )等型式,應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
    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以原承保範圍報價並共同承接該部分業務百分之
    十以上。
    保險業再保分出未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國內保
    險業亦不得以自留方式承接。

九、第八點所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係指下列評等機
    構之等級:
  (一)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Poor'sCorporation)之 A等
        級。
  (二)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BestCompany)之B++等級。
  (三)穆迪信用評等公司 (Moody'sInvestorsService)之A2等級。
  (四)惠譽信用評等公司(FitchRatingsLtd.)之 A等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相當等級之信用評等者
        。

十、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
    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相關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