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立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提供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技術生、實習
    生(以下簡稱前揭人員)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
    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行
    之。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或具性意味、性別
          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他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者。
    (二)對前揭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性要求、或具性意味、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四、本院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揭露於本院
    全球資訊網首頁「本院性騷擾防治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
    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本院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585398人事處考訓科、(02)235858
          58轉總務處管理科。
    (二)申訴專用傳真:(02)23585453傳送人事處考訓科、(02)23
          585212傳送總務處管理科。

五、本院應妥適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前揭人員有
    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本院各種員工訓練、講習
    課程中,合理規劃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應為
    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六、本院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院長就本院職
    員派兼之,必要時得就部分委員聘請學者專家擔任之。另置執行秘書
    一人,幹事一人或二人,由院長就本院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兼或聘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開會時,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
    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由本院職員派兼之申評會委員,應按月輪值。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要點其他適用對象性騷擾時,本院將受理申訴並與
    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調查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時,前揭人員或求職者除可依本院內部管道申
    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應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申訴應以書面或親向申評會人員以言詞為之,必要時得以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先行申訴,但應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以言詞為
    申訴者,受理人員應製作紀錄,向申訴人朗讀或交付閱覽,經其確認
    後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八、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九、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申訴案件受理後,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
          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
          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
          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學者專家列席陳述。
    (四)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
          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
          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評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申評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
          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
          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院,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
          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評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
          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經通知於十四日內
          補正,逾期未以書面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經本院與申
          訴人確認,並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書面程序,逾期未以
          書面補正。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經
          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以書面補正。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
      情節輕重,報請院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兼(派)任。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
      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

十三、評議結果應作成評議決議書,以密件送達於當事人。
      經評議性騷擾行為成立者,申評會得作出適當懲處、命被申訴人道
      歉、以書面保證決不再犯、或其他處理等建議,並應將建議移請相
      關單位依規定懲處或執行有關事項。

十四、申訴案件經申評會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申
      評會申請申復: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申復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申評會為
      之,並依本要點第九點第五款規定辦理。
      申評會認為申復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
      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申復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六、申評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確保申訴決定之
      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
      院人員列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八、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九、本要點經院長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