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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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制定依據

1. 性別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2.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
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之申訴權益,避免受僱者顧及雇主為性騷擾行
    為人,而心生害怕或直接離職,及求職者較難知悉事業單位內部申訴
    管道,致其未透過內部申訴管道尋求救濟,爰新增第二項規定,雇主
    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
    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非以先向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為必要。又前開
    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所稱之雇主係指僱用受僱者之人、代表雇主行
    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
三、受僱者或求職者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雇主是
    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查察,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情事,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