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
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之申訴權益,避免受僱者顧及雇主為性騷擾行
為人,而心生害怕或直接離職,及求職者較難知悉事業單位內部申訴
管道,致其未透過內部申訴管道尋求救濟,爰新增第二項規定,雇主
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
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非以先向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為必要。又前開
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所稱之雇主係指僱用受僱者之人、代表雇主行
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
三、受僱者或求職者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雇主是
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查察,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情事,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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