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本院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應
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
二、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由院長指派庭長、法官及
書記官長兼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主持會議及有關事宜。
其他事務由文書科指派一人,承召集人之命處理之。
|
三、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調查、協議。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核議。
(三)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
(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之事項。
|
四、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填具請求書(格式如附件一)
,其有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者,應提出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證明
文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二)。
|
五、本院收受賠償請求書時應掣給收據,並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
明收件日期,送交文書科編號登記,且應每案編訂卷宗保存(格式如
附件三)。
|
六、本院指定協議期日前,應由委員一人先行審查是否合於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程式;如有不合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之。繼應調查其請求是
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報告書或拒絕賠償書初稿,提交召集人定期召
開委員會議審議後,報請院長核閱。
|
七、本院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述
理由拒絕之(格式如附件四)並送達請求權人,與通知相關機關。
|
八、除有前條應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格式如附
件五)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
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
|
九、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本院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格式如附件
六),或另定協議期日。
|
十、本院於協議前,應就與賠償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認定事實。並就賠
償責任詳加分析、研究。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或就有關事項具特
別知識、經驗者鑑定之。
|
十一、協議進行時,本院得洽請鑑定人或對協議事項具有知識經驗之人到
場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七),依據調查之證據,確定責任範圍。
但在決定賠償金額前,應報請院長核定,再行製作協議紀錄。
|
十二、協議紀錄(格式如附件八)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
定詳為記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
|
十三、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申請發
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院應其請求(格式如附件九),得繼續
協議一次。
|
十四、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十),由有關人員
簽名或蓋章,加蓋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務機構送達,作
成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前項協議書及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並應將送達證書附卷。
|
十五、因賠償事件之發生,認所屬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行使求償權
時,應經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並報請司法院核定之。其
應受行政上之處分者,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
點之規定辦理。
|
十六、前項求償權,經司法院核定後,本院應審慎行使,先與被求償者進
行協商,酌情許其分期給付,並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報請司
法院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
效,於簽請院長核定後,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
,檢同裁判正本報請司法院備查。
|
十七、關於國家賠償之訴訟,以指派本院適當之人員充訴訟代理人為原則
;遇情節繁雜者,必要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十八、本要點經報請司法院核定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