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審查順序
    行政法院對於聲請提審事件(以下簡稱提審事件),應依下列順序為
    審查:
    (一)依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行政法院有無受理提審
          事件之審判權。
    (二)是否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及應否依提審
          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發提審票,使被逮捕、拘禁人得以
          受解交於法院接受救濟審查。
    (三)受提審解交之行政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提審法一、
          四、五八)。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地方法院
    雖已無設置行政訴訟庭,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仍應按提審法第四
    條所訂定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附表四規定,受理
    提審事件,附此敘明。

二、無提審事件審判權之處理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提審
    事件,認其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提審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提審法八Ⅲ,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再準用法院組織
    法七之三Ⅰ)。
〔立法理由〕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於高等行政法
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受理提審事件,認其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提審事件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爰為第二點修正。

三、提審事件管轄錯誤之處理
    (一)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提審事件,認其非逮捕、拘禁地之法院者
          ,除認事件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而得逕以
          裁定駁回者外,仍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核發提審票予逮捕
          、拘禁機關,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提審票正本連同
          提審卷宗併送逮捕、拘禁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不得以無管轄
          權為由,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提審法一、五Ⅱ、六Ⅱ)。
    (二)聲請人誤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行政
          訴訟庭)或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提審者,法院收受書狀人員宜以
          剴切態度,告知聲請人應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聲
          請。但遇聲請人拒絕者,仍應收受,送請法官儘速依提審法第
          八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事物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管轄之地
          方行政訴訟庭。聲請人未到場而逕以書狀提出提審聲請,並指
          明應由高等行政訴訟庭或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其聲請者,該聲請
          書狀亦應送請法官依前述方弛浮理(提審法一Ⅰ前、八Ⅲ,準
          用行政訴訟法十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Ⅰ)。
    (三)高等行政訴訟庭或最高行政法院收受提審之聲請書狀,而其聲
          請書內未指明應由高等行政訴訟庭或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其聲請
          者,法院為協助聲請人儘速使被逮捕、拘禁人獲得救濟,得以
          行政移送方式,將事件儘速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審
          法一Ⅰ前)。
〔立法理由〕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於高等行政法
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提審聲請程式
    (一)行政法院收受書狀人員宜注意聲請人以言詞聲請提審者,應由
          書記官為其製作筆錄,請其陳明提審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事
          項;如其言詞陳明有欠缺,或其以書狀聲請而不合提審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定程式者,雖得以剴切態度,請聲請人當場補正,
          但遇聲請人拒絕或表明難以補正者,仍應收受,送請法官依職
          權查明(提審法三)。
    (二)提審聲請程式之要求,旨在促進法院瞭解人身自由遭剝奪之狀
          況,以儘速提供即時司法救濟。縱程式有所欠缺,法院仍應依
          職權查明,不得逕以聲請程式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提審之聲請
          (提審法三Ⅲ)。
    (三)提審事件及提審抗告事件免徵費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
          第五節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不在提審法第八條第三項準用之
          列(提審法一Ⅱ)。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五、應否核發提審票之審查
    (一)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提審事件後,應先審查事件如有提審法第
          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之,否則應儘
          速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
          審法五)。
    (二)誤向高等行政訴訟庭或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提審之事件,高等行
          政訴訟庭或最高行政法院縱認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情
          形,亦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應視其聲請意旨是否已指明應由高
          等行政訴訟庭或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不同情形,依本注意事項
          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之方弛浮理(提審法一Ⅰ前、八Ⅲ,準
          用行政訴訟法十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Ⅰ)。
    (三)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與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係指其他法律
          之規定已賦予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其受逮捕、拘禁合法
          性之權利者。如其他法律僅規定逮捕、拘禁機關應主動即時將
          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裁定者,尚非得以排除提審之救濟(
          提審法一Ⅰ但、五Ⅰ但2)。
    (四)法院依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裁定駁回提審之聲
          請時,宜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
          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提審法五Ⅰ但2)。
〔立法理由〕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於高等行政法
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六、提審票之記載與送達
    (一)法院所發之提審票應依提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受聲請
          發提審票之法院非逮捕、拘禁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者,尤應載
          明逮捕、拘禁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應解交之法院(提審法一
          Ⅰ前段、六Ⅰ)。
    (二)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其直接上級機
          關、提審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五Ⅰ前段、六Ⅱ)
          。
    (三)送達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為之(提審
          法八Ⅲ,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法院並應注意提
          審票之即時送達,以落實人身自由救濟之即時性。
    (四)法院核發提審票後,接獲原逮捕、拘禁機關通知,被逮捕、拘
          禁人已移送他機關者,法院亦應注意原逮捕、拘禁機關確實將
          所收受之提審票正本轉送受移送機關;必要時,並得派員前往
          迎提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七Ⅰ)。
    (五)第二款所稱直接上級機關,分指下列各目所列情形之機關:
          1.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具有法定地位時(例如由縣市
            政府警察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對人身體進行即時強
            制之管束),指具有行政隸屬關係之直接上級機關(即縣市
            政府)。
          2.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單位不具法定地位時(例如由派出
            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對人身體進行即時強制之管束
            ),指其所屬具法定地位之機關(即縣市政府警察局)。
          3.於民間團體為受委託之執行機關時(例如由私立醫療機構受
            主管機關行政委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對傳染病人
            進行隔離治療),指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主管機關之上
            級機關)(提審法五Ⅰ前段)。
    (六)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
          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於必要時,提審票與卷宗得以電
          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提審法六Ⅱ、Ⅲ)。
〔立法理由〕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於高等行政法
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七、遠距視訊之審理
    (一)法院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以下簡稱視訊設備)對提
          審事件進行視訊審理,使機關免將被逮捕、拘禁人現實解交於
          法院者,需符合下列條件:
          1.因特殊情況致機關解交或法院自行迎提困難。
          2.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相互傳送之視訊設備而得直
            接訊問。
          3.經法院認為適當(提審法七Ⅱ)。
    (二)法院以視訊設備遠距審理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提審法七
          Ⅳ)。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八、提審事件之審理程序
    (一)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
          及逮捕、拘禁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相關
          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如被逮捕、拘禁人有提審法第七條第二
          項之情形,得以視訊設備陳述意見,其所在處之「視訊法庭」
          屬「審判法庭」之延伸,自無到場之問題(提審法八Ⅱ)。
    (二)各級行政法院關於提審事件之處理,除提審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包括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
          第四編抗告程序,及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審法八Ⅲ)。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九、提審事件之審查標準
    (一)法院依提審法第八條規定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前,如發現
          事件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者,仍應先依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提審法八、五Ⅰ但書)
          。
    (二)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
          原因及程序為之(提審法八Ⅰ)。
    (三)法院為前款審查,於探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時,應審酌欠缺
          法律依據、實體原因對合法性之影響(提審法八Ⅰ)。
    (四)法院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之證據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提審法八Ⅰ)。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十、提審事件審理後之終局裁定
    (一)法院依提審法第八條規定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後,認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九Ⅰ)。
    (二)前款裁定,執行解交之逮捕、拘禁機關應即執行,不得對之抗
          告(提審法九Ⅱ)。
    (三)法院審查後,認逮捕、拘禁非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提審之
          聲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交由執行解交人員解返其機關(提
          審法九Ⅰ)。
    (四)前款裁定應儘速製成裁定書,附具理由,送達聲請人、被逮捕
          、拘禁解返之受裁定人,及逮捕、拘禁機關,俾供聲請人及受
          裁定人不服者,得及時提出抗告救濟(提審法十Ⅰ、八Ⅲ,準
          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六Ⅱ、二三七)
          。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十一、抗告之處理
      (一)聲請人或被逮捕、拘禁解返之受裁定人不服地方行政訴訟庭
            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提
            審法十Ⅰ、四)。
      (二)前款抗告狀應向原法院提出,原法院如認抗告逾抗告期間而
            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提審法八Ⅲ,準用行政訴
            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五之一Ⅰ、四四一Ⅰ、
            四四二Ⅰ)。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並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八Ⅲ,準用行政訴訟法二
            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0Ⅰ)。
      (三)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因抗告有理由而撤銷
            原裁定更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狀連同提審事件卷宗送交管
            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如認為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提
            審法八Ⅲ,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
            0Ⅱ)。
      (四)如抗告狀誤向高等行政訴訟庭或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者,該院
            應將抗告狀函送原法院依法處理(提審法八Ⅲ,準用行政訴
            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五之一Ⅰ、四四一Ⅰ)
            。
      (五)高等行政訴訟庭認其無提審抗告事件之審判權者,應撤銷原
            裁定(提審法四、十Ⅱ),依職權以裁定將提審事件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提審法八Ⅲ,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四
            七,再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三Ⅰ)。
      (六)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對此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十Ⅱ、Ⅲ)。
      (七)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撤銷原裁定,釋放被
            逮捕、拘禁人。執行解交之逮捕、拘禁機關應即執行,不得
            對之抗告(提審法十Ⅱ、Ⅲ)。
〔立法理由〕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於高等行政法
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準用提審法審理現役軍人悔過處分執行異議事件之特別事項
      (一)現役軍人於受悔過處分之執行期間內,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
            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直接向法院提出異議者,此時尚
            未發生案件繫屬之法律效果;不論接到異議之法院是否為悔
            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均應即將異議轉送悔
            過執行單位。於悔過執行單位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審查
            認異議無理由,而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法院後,始準用
            提審法之規定處理(陸海空軍懲罰法三十二Ⅱ)。
      (二)前款異議係以言詞提出者,應由法院作成書面紀錄。法院將
            異議紀錄或異議書轉送悔過執行單位時,應載明悔過執行單
            位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收受法院通知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
            訟庭(陸海空軍懲罰法三十二Ⅱ、Ⅳ)。
      (三)悔過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而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
            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者,其審理程序
            、審查標準、審理後之終局裁定及抗告之處理,準用第八點
            至第十一點之規定(陸海空軍懲罰法三十二Ⅱ)。
      (四)行政法院審理悔過處分執行異議事件及其抗告事件,宜一併
            注意:
            1.悔過執行單位是否係於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二十四小
              時內,將受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至法院(陸海空軍懲罰法
              三十二Ⅱ、Ⅳ)。
            2.悔過處分是否仍有效存續。
            3.悔過處分執行異議程序乃提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懲罰人
              即時之司法救濟管道,並不排除被懲罰人以悔過處分為請
              求救濟之標的,另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
              法或無效訴訟,或聲請停止執行。
      (五)悔過處分執行異議事件及其抗告事件免徵費用(陸海空軍懲
            罰法三十二Ⅱ準用提審法一Ⅱ)。
〔立法理由〕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於高等行政法
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